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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发生于驾校场地内却赔偿的学车险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9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XX。

  负责人: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2,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务农,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5日,务农,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1,男,汉族,生于2010年4月2日,学生,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X2(杨X1祖父),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务农,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孟,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2、李XX、杨X1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杨X3购买的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险具有一定的特定性,被保险上须为机动车学驾人员,保险期间须为被保险人在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指定的学习培训场地学习驾驶期间,或在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场地或考试路面参加驾驶技术考试的期间,保险失效时间为被保险人通过公安机关驾驶技术考试之日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有效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证明失效之日。杨X32016年11月29日14时56分取得驾驶证,同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不是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而是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地点、时间均不符合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险赔付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涉案《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系上诉人与腾飞驾校签订,合同相对方为驾校,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已向腾飞驾校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及书面提示,腾飞驾校是否如实告知杨X3保险免责条款而造成的拒赔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显然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告知义务与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X2、李XX、杨X1辩称: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只是交给杨X3一张保险卡,保险卡上没有任何免责信息,发生事故是在杨X3办理当还未取得驾驶证的当天,保险公司具备赔付条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杨X2、李XX、杨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2、李XX之子、杨X1之父杨X3,在腾飞驾校学习汽车驾驶知识期间,因腾飞驾校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杨X3即于2016年8月24日在腾飞驾校为自己投保了50元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首先由杨X3将50元费用交给腾飞驾校的工作人员后,再由腾飞驾校工作人员将款项转交给XX公司,然后XX公司再将载有杨X3姓名等信息的《保险卡》交给腾飞驾校,再由腾飞驾校将《保险卡》转交给杨X3。XX公司及腾飞驾校的工作人员均未对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的免除事由等对杨X3进行说明,也未向杨X3交付保险条款等书面资料。该《保险卡》只载明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零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如发生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给付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给付50/天,并用“特别关照”的书面提示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此外无其他内容记载。杨X3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考试合格,于同日14时56分取得C1类驾驶证。2016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杨X3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X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3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杨X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来,原告向XX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均不在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杨X3与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必须以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能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本案中,杨X3购买保险时,XX公司及腾飞驾校的相关工作人员均未向其提交书面的免责条款提示及其免责事由的明确说明。XX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杨X3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所知晓的仅是《保险卡》上所明确的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等事项,故XX公司主杨X3的死亡不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习过程中造成,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碑原告杨X2、李XX、杨X1因杨X3意外身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2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对杨X3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临沧XX公司腾飞驾校以杨X3为被保险人向XX公司投保机动车学员意外伤害保险,XX公司及腾飞驾校对保险期限及免责条款均未向杨X3进行明确说明,XX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注明投保人为杨X3,但无杨X3签名,故XX公司主张的保险期限及免责条款对杨X3不产生效力,杨X3在其持有的机动车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卡保险期内死亡,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赔付杨X2、李XX、杨X1因杨X3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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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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