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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李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黄XX、李XX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案  号(2021)川03民再3号

    发布日期2022-01-10浏览次数100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3民再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X,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北京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李XX之妻),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XX,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黄XX因与李XX、廖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川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川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黄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被申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郭X,被申诉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820号和本院(2019)川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一、作为主要事实认定依据的《李XX、廖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具该鉴定报告的四川XX公司及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关于黄XX占用972,849.07元工程款并应承担利息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当。1.原审错误认定黄XX占用工程款972,849.07元。黄XX为了合伙事务,还有三笔支出应予扣减,原二审未认定。第一笔,黄XX垫付的相关案件中应当由合伙人支付的款项合计597,996.80元,有(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0号、71号、72号、73号民事判决、(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及支付凭证为据;第二笔,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请款单等证据,证明黄XX为合伙事务委托XX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等116,439元;第三笔,黄XX为合伙事务纠纷受胁迫向李XX付款52万元,有账户明细为证,以上三笔合计1,234,435.80元。同时,黄XX经手的代合伙事务支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849,175元。前述金额合计2,083,610.80元,原审未查实。2.原审认定黄XX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认定也有误,应从三方结算或以李XX起诉时开始计算。三、原审将合伙人李XX和廖XX的所有借款及利息认定为合伙债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并未查清李XX对外借款的合同、具体金额、是否用于合伙项目以及归还利息的利率标准等内容,不应概括性确认工程建设期内的借款及以月利息3%标准支持已付利息。XX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即向李XX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全没有必要按照3%的月利息向外举债。2.原审错误推定黄XX认可所有借款本息,李XX应举证证明黄XX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据。3.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外高息借款及利息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XX的对外借款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全部用于合伙事务,黄XX、廖XX仅在部分支付单据上签字,并不代表知晓全部借款情况,不能据此推定黄XX对所有借款本息认可。四、李XX和廖XX因此造成的亏损不应当由黄XX分担。原审认定合伙项目亏损895,812.71元由三人平均负担错误。项目亏损是李XX单方面高利借款所致,高利借款的责任人是李XX和廖XX,且项目的财务账目由李XX负责管理,即便要承担亏损,黄XX承担的比例应最小。五、原审判决黄XX向李XX、廖XX分别支付869,960.70元、102,888.37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

    李XX辩称,1.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司法鉴定报告建立在一审庭审中,程序合法,作出鉴定的机构资质合法,送交鉴定机构的材料也是经双方质证认可的。故案涉司法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黄XX占用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申诉人与二被申诉人系合伙关系,工程款是由黄XX领取,履行管理、支付相应款项、召集施工人员的责任在李XX,三人在合伙之初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基于三方没有更多的现金投入,均需对外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以收到工程款后及时还款的模式进行合伙。黄XX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三人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系黄XX在履行合伙事务中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作为本案的合伙债务与事实相符;4.虽然三人没有签署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三人就合伙达成了口头协议,并且该口头协议在实际履行合伙事务中均有体现,合伙事务造成的亏损应当由三人共同分担;5.原一审、二审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廖XX的答辩意见与李XX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再审出现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70、71、72、73、183号民事判决和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系本案当事人合伙事务的债务,前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均已执行完毕,相关款项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成本,而原审未将相关款项计入案涉工程成本,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川03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家玉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侯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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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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