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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XX死亡如何判决

    河北省新乐市XX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84民初2932号

    原告:舒XX,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XX。原告:吴XX,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XX。原告:殷X,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平XX。原告:殷XX,男,201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平XX。原告:殷XX,男,2014年1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平XX。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XX:殷X,男,199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平XX,系其父亲。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XX:胡X,湖北XX律师。被告:徐XX,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1-长恒县武邱XX。被告:徐XX,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武邱XX。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XX:李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XX:田XX,河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XX。负责XX:曹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XX:刘雨柔,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XX、吴XX、殷X、殷XX、殷XX与被告徐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XX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田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刘雨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4470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和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责任-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2日04时50分,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XX260公里+701米处港澳方向撞护栏后车辆停在第一车道内,随后原告殷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封闭式货车与豫GXXX的小客车碰撞,随后案外XX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803的重型箱式货车与京AXXX封闭式货车碰撞,本次事故造成京AXXX内的乘车XX舒X和汪XX被甩出车外,后造成舒X当场死亡,汪X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月30日死亡、原告殷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案外XX李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殷X、被告徐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死者舒X和汪XX均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豫GXXX小客车的所有XX为被告徐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殷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封闭式货车的所有XX为其本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后,案外XX李X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应该承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赔偿款,双方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徐XX、徐XX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事故赔偿款。同时,死者舒X系被甩出车外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属于本车以外的受害者即“第三者”,被告平安XX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审理。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三机动车导致-3-原告亲属舒X及另一受害XX汪XX两XX死亡,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三机动车的交强险予以优先共同赔付,对于超出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因我司承保的豫GXXX车在事故中与京AXX803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则商业三者险相应赔偿责任比例为25%。原告诉状中陈述称李X驾驶京AXX803车的承保公司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向其赔付了485784.64元,该数额应当进一步查清其中交强险的具体赔偿金额,因为这直接影响到另一受害XX汪XX的赔偿权利,同时也影响到豫GXXX车、京AXX803车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的计算。2、因本案造成两XX死亡,故三车交强险应当合理分配预留。3、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该项目应予驳回。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驾驶的京AXXX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责任强制保险,但未在我公司投保涉案车辆驾乘意外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XX员被保险XX以外的受害XX员的XX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并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XX身伤亡或者及财产损失的XX,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XX员、被保险XX。在本案中,舒X、汪XX系我公-4-司承保车辆的车上XX员,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发生经过中描述为涉案车辆碰撞致乘车XX舒X、汪XX甩出车外,造成舒X死亡、汪XX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因此,舒X、汪XX非原告诉请的作为涉案车辆京A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在我公司保险承保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徐XX、徐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2日04时50分,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XX260公里+701米处港澳方向时,撞护栏后,车辆停在第一车道内,随后原告殷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与豫GXXX的小型客车碰撞,随后案外XX李X驾驶车牌号为京AXX803的重型厢式货车与京AXXX轻型封闭式货车碰撞,致乘车XX舒X和汪XX甩出车外,造成舒X死亡,汪XX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1月30日死亡、原告殷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第139XXXX22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XX李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殷X、被告徐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舒X不承担责任,汪XX不承担责任。原告殷X系舒X丈夫、吴XX系舒X母亲、舒XX系舒X父亲、殷XX、殷XX系舒X之子。被告徐XX驾驶的豫GXXX小型客车的所有XX为被告徐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5--6-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殷X驾驶的京AXXX号封闭式货车的所有XX为其本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石景山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发生后,案外XX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京AXX803车辆所投保的XX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且已支付了事故赔偿款485784.64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22]病鉴字第47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舒X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XX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95820元,202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39791元/年×20年。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无异议。舒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标准,时间20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795820元。-7-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2805.5元,每年按照河北省的标准85611元/2。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丧葬费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丧葬费42805.5元,按照202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XX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42805.5元,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XX生活费原告儿子殷XX的扶养费用,96768元,计算标准24192×8/2XX,2011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殷XX133056元,24192×11年/2XX。2014年1月3日出生。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对被扶养生活费殷XX无异议,对殷XX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该事故发生时已经8周岁,应当按照10年计算。原告多计算一年。死者儿子殷XX,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死者儿子殷XX,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殷XX96768元(24192÷2×8)、殷XX120960元(24192÷2×10)。4、处理丧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被告XX公司对处理事故误原告该项主张非法律规定的赔偿-8-葬事宜的费用费7037元,85611元×365天×3XX×10天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合理支出。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民法典以及XX身损害司法解释不应再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予以赔偿,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河北省事故赔偿标准。被告XX公司、平安XX公司精神抚慰金,我们承保的车辆过错很小,所以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项目。对于原告提供的阳光财险的赔付清单在精神抚慰金上面列明的7500元,因为精神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赔付,那么阳光财险总赔付金额为《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XX身权益或者具有XX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XX或者其近亲属向XX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XX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9-97500元。持”,舒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644701元(扣除已赔付485785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XXX.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同等责任,殷X、徐XX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舒X不承担责任,汪XX不承担责任,五原告作为舒X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XX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10-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XX赔偿。”关于死者舒X对于原告殷X投保车辆是否为“第三者”问题,原告称死者舒X被甩出后与原告殷X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XX公司抗辩舒X系京AXXX车辆的车上XX员,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XX员脱离本车的,不属于车上XX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死者舒X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造成死亡,事故发生时舒X仍属于车上XX员,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其未主张驾乘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95820元、丧葬费42805.5元、被扶养XX生活费217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5元。首先应由豫GXXX车辆承保XX即被告XX公司、京AXX803车辆承保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该次交通事故另有死者汪XX,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其预留二分之一份额即90000元,故被告XX公司、XX公司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26353.5元(XXX.5元-90000元-9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即926353.5元×25%=231588.38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五原告321588.38元,鉴于原告已与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徐XX、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舒XX、吴XX、殷X、殷XX、殷XX各项损失共计321588.38元。二、驳回原告舒XX、吴XX、殷X、殷XX、殷XX对被告徐XX、徐XX、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7元,由原告舒XX、吴XX、殷X、殷XX、殷XX负担511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11--12-北省新乐市XX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XX:上诉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7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XX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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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2/1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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