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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对 陈X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岳西县人民法院

    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对

    陈X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陈继文

    供稿: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

    审稿: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

    编写人:陈继文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民事案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安徽省岳西县村民陈X常年在温州打工,两个年幼的孩子由陈X和陈X在家中照顾。为方便接送孙子上学,以及日常出行需要,陈X于2021年9月份在岳西县某车行购买了四轮电动车一部。因岳西县当地没有将电动车纳入日常交通管理范围,包括持驾驶证和上牌照等,保险公司也没有为电动车开办保险业务。因此,陈X购买了电动车后随即上路行驶。2022年1月9日,因陈X徐某要回娘家看望病危中的弟弟,陈X驾驶电动车一早就出发了,五点三十分钟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岳西县菖蒲XX境内,因天黑、路面窄、急弯道及操作不当等原因车辆侧翻坠落山崖,造成陈X当场死亡,陈X重度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骨折的重XX交通事故。身在外地的陈X,接到家中的电话后如同晴天霹雳。后在村镇领导及亲朋的关怀下,陈X强忍着悲痛处理好父亲的丧事之后,又要去医院照顾遭受重伤的母亲。事故发生后,陈X因伤势十分严重,被紧急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重症监护十余天后神志才清醒。住院二十多天在春节前即回到家中修养,等待下次手术。二十多天仅医疗费就高达十一万余元,这些XX多是通过亲戚朋友筹借的,根据医生意见,后续还要实施多次手术治疗,面对如此高额的医疗费,陈X是一筹莫展,面对家庭突然出现这么XX的变故,陈X一度甚至丧失继续生活的信心。

    春节后据陈X回忆,2021年上半年她曾在镇XX银行,为陈X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体情况记不得了。后陈X通过陈X手机查询确有此事,是2021年6月28日投保的,微信支付保费120元,保险期限是一年,太平XX公司签发的电子保单。可当陈X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太平XX公司明确答复,因陈X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陈X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虽然陈X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要求赔偿,但毫无结果。陈X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22年3月8日来到岳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陈X的陈述,并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依法决定受理其援助申请,并指派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陈继文律师具体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同时,仔细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事故认定书、电子保单,保险费的缴费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对整个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掌握。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一方面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先后去当地政府部门查找有关电动车管理文件,去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收集管理部门就电动车管理发布的相关通知等,另一方面承办律师通过查阅相关发条,并通过最高院法律文书官网,搜索查找了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该案件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开庭审理。因庭前承办律师准备工作充分,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综合险并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陈X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陈X等三原告作为其直系亲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主体适格。

    (二)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电动车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电动车一直游离在国家管理的灰色地带,并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案涉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注册登记、上牌,无需持行驶证及驾驶证即可上路行驶。

    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认定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进而认定其系无证驾驶,但该认定系交管部门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案涉电动车属性的认定,但该认定并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属性的认定。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应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即技术标准属性和行政管理属性,相关车辆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属性,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行驶道路、申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作出了行政管理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相关车辆只有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本案中所涉电动车显然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登记上牌、办理行驶证等,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无相关的明文规定,案涉电动车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陈X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被保险人无法履行取得电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法定义务系国家制度不完善所致而非被保险人过错,即非因被保险人主观原因无法取得电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保险人要求严格执行保险条款约定的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会导致被保险人的负担和利益分配明显失衡,过错程度与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匹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2、根据公安部第162号令即《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22年4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电动车没有被列入可以申领驾照的准驾车型范围。另外,关于电动车管理问题,因涉及面太广,有国家层面的行业标准制定问题,有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问题,有销售企业的销售许可问题,还有公安交通及车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等管理问题。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时,能有效分摊合理损失,而电动车无法登记上牌、无法办理交强险以及无法申领驾驶证等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而系以上诸多客观因素造成的。现在被保险人陈X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让被保险人承担非自身意愿所决定的所有风险,显然对陈X不公平,也不合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及被保险人使用电动车是否应持有何种合法有效驾驶证、有效行驶证等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委托鉴定才得出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也就是说,即使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时也不能确定涉案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虽然根据技术标准,涉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根据社会XX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免责条款中不包括电动车在内。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尚不能独立对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作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陈X作为一个普通人,更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主观上没有违反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我国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进行登记的电动车并未进行规范管理,也未要求电动车的使用者驾驶该牌号电动车需要办理何种证照、持有何种驾驶证件。一般群众对使用电动车的理解,是没有按使用机动车的标准去定义的。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公众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知标准,如果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综上,在保险公司和受益人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作出涉案的电动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

    4、从岳西县当地对电动车的管理规定看。2021年12月底,岳西县政府下发通知,公安部门对社会发布公开信,自2022年1月18日起对全县电动车进行规范管理,并设置三年过渡期,也只是免费上牌,发放电子证照,并没有要求核发行驶证,也没有要求必须持驾驶证。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电动车购买于2021年9月份,事故发生在2022年1月9日,均发生在本通知正式施行之前。

    (三)、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列举的“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赔”免责条款,由于保险人没有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免责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先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强化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尽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以黑字体的形式标注,但保险公司还必须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使投保人知道、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方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如果提示义务只是流于形式,并未真正到达投保人而引起注意,那么这种提示对投保人而言将形同虚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须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举证的话,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为便于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案件,承办律师通过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发现跟本案类似的因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通常都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判决,支持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庭审中,面对承办律师上述辩论意见,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尽管还在寻找各种理由,为其不予理赔做抗辩,但在事实及法律面前,承办法官根据承办律师提交的多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并及时支付了保险金。

    【案件点评】

    四轮电动车近两年销售火热,因体积小、方便驾驶、无需任何驾驶资格等优势受到XX众喜爱,尤其受到老年人的追崇。一些子女为表孝心,方便父母出行及接送孙子女上学,也会为其购买电动四轮车。但四轮电动车虽为电力驱动,但仍属机动车范围,现国家对该类车辆的管理尚需完善,且该类车辆购买保险受限,风险较XX,老年人受自身身体状况的影响,更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陈X驾驶四轮电动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XX交通事故就是典型的例子。好在本案中陈X之前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尽管保险公司之前明确表示拒绝赔偿,最终通过承办律师准确分析案情,积极收集相关证据,运用精湛的法律知识、娴熟的办案技巧,受援人顺利拿到了10万元的保险金,最XX限度地保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这样陈X的后续手术费用有了着落,还在轮椅上的陈X拿到保险金后十分激动,多次打电话给承办律师,并送上“律师卫士为民解忧律师典范敬业正直”的鲜红锦旗,表示对承办律师的感谢之情,受援人对承办律师的服务、办案结果非常满意。该案得到圆满的解决,为受援人的家庭撑出一片蓝天,真正实现法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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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岳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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