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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验收后,一直以各种方式拖延付款怎么办

    XX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湘****民初*****号

    原告:XX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南省娄底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X*。

    被告:刘X*,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XX南省**县*******组。

    原告XX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刘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汽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16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X*对被告汽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单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汽车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汽车超市的充电桩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固定总价为437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于2020年8月完成项目施工及验收后,被告汽车公司一直以各种方式拖延付款。因被告汽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刘X*系被告汽车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X*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汽车公司的财产,否则应当对被告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本案事实没有意见,但需要把账目核对清楚。

    被告刘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汽车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汽车超市的充电桩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固定总价为437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5日内,汽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1100元;充电站施工完成并上线验收合格后5日内,汽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05900元。2020年8月底,原告与汽车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原告主张汽车公司仅向其支付工程款271100元,尚欠工程款165900元。

    另查明,1、被告汽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于2022年8月由刘X*变更为袁X*。2、被告汽车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11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X*于2021年11月10日向蔡**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蔡**转款10000元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原告质证认为,对已收取上述两笔款项20000元没有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充电桩安装工程,被告汽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一、原告与被告汽车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为4370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车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100元,对剩余工程款145900元应予支付。二、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至被告汽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且被告汽车公司已经在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汽车公司应在实际交付之日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因此被告汽车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145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刘X*对被告汽车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汽车公司虽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2022年8月,刘X*已从被告汽车公司退股,公司股东变更为袁X*。因此,刘X*现在已不是被告汽车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00元:

    二、被告XX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XX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459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XX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

    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

    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问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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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0/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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