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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赔偿34万元,最终改判不承担责任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志城大道南XX**志城XX园********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XX**v>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宜宾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原审被告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连带赔偿宜宾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82199.97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盐坪坝工业园区配备有两条输电专线,一条为本案涉及的“110KV沙盐线”,另外一条是“江盐线”,宜宾XX公司还有自发电装置,可以为盐坪坝工业园区提供部分电力。在现今电力技术条件下,任何一条输电线出现失电事故,相应生产设备均会断电,不能实现不断电的自由切换。此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宜宾XX公司负有配备备用电源的义务,即使宜宾XX公司没有配备备用电源,也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停电23小时33分钟是宜宾XX公司重新通电恢复生产的必需的时间,而不是放任的结果;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应当对宜宾XX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宜宾XX公司对四川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四川XX公司只负责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混凝土用符合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四川XX公司不存在施工义务,也不享有施工利益,不应承担施工责任;2.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四川XX公司负责制定施工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且由四川XX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本案事故恰恰就发生在现场驻泵(将混凝土注入建筑物基础)过程中,此时明显已经属于四川匠达的施工作业阶段,在该阶段,泵车的所有作业活动都是在四川XX公司人员的指挥之下,由此产生的责任当然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3.四川XX公司与李X*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李X*是案涉肇事泵车的所有人及运营人,其专业承揽驻泵业务,购买了相关的保险,泵车操作人员由李X*自行雇请,泵车在施工现场则由四川XX公司的人员指挥,四川XX公司并不对其驻泵行为进行任何指挥和管理;4.四川X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工作人员当庭都已承认在作业前及作业过程中从未核实案涉线路是否有电、谁是用户等基本情况,足以证明四川XX公司没有履行其组织施工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四川XX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下午,XX公司、XXX、XX集团等各方召开的协调会议记录第4条,即该工地施工期间,线路安全由甲方施工方(四川XX公司)负责,由此可见,各相关方和四川XX公司自己都已认可了事故责任主体是四川XX公司;5.宜宾XX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机器设备损坏、人员加班工资、产量损失、质量损失等,原判完全采纳宜宾XX公司自述的损失范围、项目、金额存在严重错误。

四川XX公司辩称:1.四川XX公司和四川XX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四川XX公司在选任四川XX公司提供商品砼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四川XX公司及其违法分包人等的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管理,商品砼的供应不仅包括买卖,还包括浇筑等,四川XX公司称其只有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舒XX陈述的“堵管”期间是在案发日第二次疏通管道时发生的,不属于四川XX公司强调的“停车、驻泵”期间,本案发生的预见责任在四川XX公司,且其违法分包,应当对单方面违法分包相对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3.四川XX公司本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侵权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时四川XX公司所为或参与教唆,四川XX公司没有与四川XX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宜宾XX公司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认为四川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4.案涉事故侵权的客体应当明确为案涉线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机具碰撞高压线导致电力中断,不能认为是对企业营业权的侵害。

上海XX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主张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责任不是根据部门规章,所以宜宾XX公司要求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援引的规定只是管理规定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案涉事故发生在非作业过程中,不适用建筑法规定,故上海XX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3.上海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是技术交底了的,不管是从合同约定还是案件事实看,上海XX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X*二审未作答辩。

宜宾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李X*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8180.12元;2.判令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上海XX公司、李X*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宜宾XX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白坯线、染色线、针织纱线制衣、工艺编织、纺织原料的生产、销售及对盐平坝工业区提供工业用水、水蒸汽、电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四川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普通货物运乐观(不含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四川XX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府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与基础工;地基与基础工程预拌混凝土工程等成立于1981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工程承包;工业与民用建筑、冶金,有色工程施工(一级)、钢结构、拆房、市政工程(一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专业建设工程设计,钢结构建设工程设计等。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XXX公司)成立于1978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及其他综合服务(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仪器设备、机械设备、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等。2000年8月25日,为了生产需要,宜宾X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XX公司为其安装宜宾市白沙XX至盐坪坝段的宜宾电业局白沙变电站构架挂线点至宜宾XXX公司110KV变电站进线挂线点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检验合格,从验收之日起四川XX公司将上述线路向宜宾XXX公司移交完毕。该工程完工后,四川XX公司将上述线路移交给宜宾XXX公司使用至今。上海XX公司和宜宾市XX公司签订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于2018年5月1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其承包的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总平工程分包给四川XX公司施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33.3条约定因分包人施工或保护不当造成文物或古树名木及绿化、管线、建筑构筑物损坏的,由分包人承担恢复、维修或赔偿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条约定专业分包内所有的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主要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四川XX公司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应由四川XX公司自备并报备上海XX公司审核,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设备、工具因素或使用操作不当而造成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由借入使用方负责。签订上述合同后,四川XX公司为了施工所需,向四川XX公司订购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由四川XX公司向四川XX公司提供电子科技术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所用混凝土;四川XX公司限于将砼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在入场后按四川XX公司或施工方要求的路线行车及指定的地点停车、驻泵。签订上述合同后,四川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川XX公司提供商品砼。2019年6月6日,四川XX公司安排的湘A×××××号泵车在电子科技术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施工工地发生堵管,该车的驾驶员舒XX和另一个操作员遂一起对该车进行通管操作,在操作过程中,该车的车臂伸开时与上方的110KV沙盐高压线发生接触并碰撞,造成了该线路的避雷线、相线等设备受损,线路短路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下午16点左右,宜宾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宜宾XXX公司召开了协调会议,该协调会议记录主要载明:6月6日14:10分左右,市XX集团临港建设工地混凝土泵车作业时不慎将宜宾XXX公司110KV沙盐高压线碰触短路,造成避雷线、线路上端保护装置动作,整条线路停电,处理意见:经参会人员现场协调达成以下意见:1.由甲方和建设方((2019)川1502民初4523号案件中,宜宾X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均陈述甲方系指宜宾市XX公司,建设方系指上海XX公司,施工方系指四川XX公司)负责对受损线路进行抢修恢复(6月7日15:30前完成);2.宜宾XXX公司积极协调线路公司6月7日一早进场,如因费用等其他原因不能达成一致,由甲方和建设方承担线路公司误工费和材料费;3.宜宾XXX公司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初步估算约XXX元;4.该工地施工期间,线路安全由甲方施工方负责;5.宜宾XXX公司最终损失以书面形式交甲方和施工方进行索赔。后上海XX公司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施工,委托四川省XX公司对受损电线进行维修恢复,并于2018年6月7日支付了四川省XX公司维修费共计80000元(包括材料费20520元、人工费和机具费49800元、青苗费9680元),该公司同日向上海XX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6月19日,宜宾XXX公司以宜丝集[2018]141号文件向上海XX公司发出《宜宾XXX集团有限公司关于6月6日停电造成损失的索赔函》,主要载明:2018年6月6日14:07贵公司项目施工碰到我司110KV沙盐高压线短路,造成停电23小时33分钟,此期间我司经济损失共计428.506584万元,请贵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派专人到我司对损失进行核实并支付赔偿费用。上海XX公司收到上述函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回复函》,主要载明:贵公司索赔函已收悉,对贵公司所述2018年6月6日发生事故没有异议,2018年6月6日事故的是四川XX公司委派湘A×××××号作业所致,发生的区域为四川XX公司分包和承建区域,故责任主体应为四川XX公司和四川XX公司;贵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定损的基础。

一审法院另查明:湘A×××××号泵车驾驶员、操作员舒XX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6月6日早上9:30分由四川XX公司委派湘A×××××号泵车到达上海XX公司工地后由工地项目施工员指定在事故发生地架泵作业,下午3:40分左右在作业途中堵管,处理堵管并停止作业中听见一声响,臂架冒烟,上面高压线掉了下来(可能是臂架与高压线距离太近目测1米左右)。诉讼中,宜宾XX公司申请:⑴对宜宾XX公司在“沙盐线失电事故”中遭受的包括“高压变频器、DCSAO模块2块、DCSAI模块3块、DCSDO模块3块、DCSDI模块3块”在内的设备报废损失进行鉴定;⑵、对宜宾XX公司在“沙盐线失电事故”中包括“包芯纱、人棉纱、精梳棉”在内的产品制质量等级下降以及产量降低的损失进行鉴定;⑶、对宜宾XX公司在“沙盐线失电事故”中包括“供汽、发电量、汽机开机消耗、锅炉启炉消耗”在内的原材料损失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但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该案由一审法院指定委托四川XX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以川中衡安信评报字(2019)03B-63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宜宾XX公司2018年6月6日失电损失,⑴惠美-电仪制造部设备损失300906.37元,产量质量降等损失15734.23元,合计316640.60元;⑵惠美-染色一部产量质量降等损失合计57070.32元;⑶惠美-染色二部产量质量降等损失合计8489.06元;以上损失合计382199.97元。2019年10月14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宜宾XX公司系XX公司110KV供电客户,共有两个受电点:110KV盐坪坝变电站及110KV阳光变电站,根据XX公司与宜宾XX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110KV沙盐线第一基塔(含)至110KV盐坪坝变电站及110KV阳光变电站线路(及杆塔)的产权及维护均属于宜宾XX公司。2019年12月12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翠屏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载明:110KV沙盐线产权不属我公司,我公司没有相关产权资料。湘A×××××号泵车系李X*所有。2018年7月27日,四川XX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案外人贺XX60000元,转账摘要:湘A×××××承揽费。2018年8月24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出具《关于突发性停电影响粘胶纤维企业生产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粘胶纤维生产必须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一旦发生突发性停电会导致纺丝机群中断,造成纺丝机停止运行,未纺成型或已成型未进入离心缸的丝条变成废品,未充分完成化学反应的纤维断裂、绕在设备上形成废品,突发性停电整个恢复生产过程通常需要约6-7天时间。证人刘X、伍某到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宜宾XX公司因2018年6月6日的110KV沙盐高压线碰触短路突发事故使其设备、生产遭受到损失,故宜宾XX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海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总平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XX公司施工,因此在本案中上海XX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川XX公司作为案涉工地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所需混凝土部分向四川XX公司采购,四川XX公司具有供应该混凝土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四川XX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四川XX公司在向四川XX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因本案所涉事故的泵车堵管,该车的驾驶员舒XX和另一个操作员一起对该车进行通管操作的过程中,将该车的车臂伸开时与上方的110KV沙盐高压线发生接触并碰撞,造成了该线路的避雷线、相线等设备受损,线路短路的事故,因此四川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然属于李X*所有,四川XX公司辩称李X*与其是承揽关系,驾驶员舒XX是由李X*所雇请,对此提供了湘A×××××号泵车的行驶证和银行电子回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无法确认李X*与四川XX公司的实际关系,且一审法院认为李X*与四川XX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与李X*的实际关系,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宜宾XX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且其粘胶纤维生产属于机群式生产,应当具有备用电源装置,在发生本案突发事故时,其放任停电23小时33分钟,造成了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大小和造成的停电停产损失后果,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四川XX公司的川中衡安信评报字(2019)03B-6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四川XX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要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评估人员王XX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的登记编号为:510XXXX0818、王XX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的登记编号为:511XXXX0181。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故由一审法院指定了本案的鉴定机构。后四川XX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意见稿进行了质证以及发表了初步意见。2019年12月16日因四川XX公司申请,鉴定人王XX也到庭接受了质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也无不当之处,故对该鉴定评估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宜宾XX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四川XX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2019年11月26日的川中衡安信评报字(2019)03B-63号资产评估报告,在本案所涉的突发事故中,宜宾XX公司的损失共计为382199.97元。根据一审法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四川XX公司承担其中90%即343979.97元,剩余的10%即38220元由宜宾XX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四川省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43979.97元;二、驳回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而未予叙述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甲方为四川XX公司,乙方为四川XX公司)中除了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生院(一期)工程全部混凝土、砂石,以及各种材料数量、单价、质量、结算办法外,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一、定义:1.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六、甲方责任:5.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且该专人在混凝土运输全过程中应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的需要。需泵送施工时,应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协调周边城管、交通及其它相关事宜。乙方限于将砼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在入场后按甲方或施工方要求的路线行车及指定地点停车、驻泵。甲方或施工方须负责乙方人员、机具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甲方人员因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甲方承担责任。非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乙方人员人身伤害、机具损害,由甲方负责。”李X*的行驶证表明湘A×××××号泵车所有人为李X*,该特种车辆强制报废期止于2040年7月13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宜宾XX公司、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必须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上海XX公司和宜宾市XX公司签订签工程(总)承包合同后,于2018年5月1日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将其承包的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总平工程分包给四川XX公司施工。双方主体和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海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33.3条约定因分包人施工或保护不当造成文物或古树名木及绿化、管线、建筑构筑物损坏的,由分包人承担恢复、维修或赔偿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条约定专业分包内所有的材料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主要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四川XX公司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应由四川XX公司自备并报备上海XX公司审核,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设备、工具因素或使用操作不当而造成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由借入使用方负责。

四川XX公司为了施工所需,向四川XX公司订购商品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甲方为四川XX公司,乙方为四川XX公司),该合同中除了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生院(一期)工程全部混凝土、砂石,以及各种材料数量、质量、单价、结算办法外,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一、定义:1.预拌(商品)混凝土: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六、甲方责任:5.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且该专人在混凝土运输全过程中应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的需要。需泵送施工时,应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协调周边城管、交通及其它相关事宜。乙方限于将砼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在入场后按甲方或施工方要求的路线行车及指定地点停车、驻泵。甲方或施工方须负责乙方人员、机具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保障。甲方人员因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甲方承担责任。非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乙方人员人身伤害、机具损害,由甲方负责”。由此可知,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出卖方四川XX公司将砼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四川XX公司就履行了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砼交付义务,入场后的行车路线及停车、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驻泵施工均由四川XX公司现场配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负责施工现场安全。

湘A×××××号泵车所有人为李X*,该特种车辆符合混凝土泵用安全要求,不管是按四川XX公司所主张与李X*之间系承揽关系还是货运合同关系,即或其他法律关系,湘A×××××号泵车进入四川XX公司施工现场后,受四川XX公司现场配备人员指挥、泵送混凝土作业均是四川XX公司的施工行为,包括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也属四川XX公司的义务范围。AG0877号泵车达到施工现场后,按四川XX公司施工现场指挥到制定地点进行驻泵工作,因驻泵工作为持续性工作,且在驻泵时,车臂的展开会影响安全高度,四川XX公司为施工现场实施人,应对施工现场的管道、线路有清晰认知,在进行泵送操作时,应考虑到展开泵送臂的安全高度的影响,应谨慎选择驻泵位置,四川XX公司未考虑110KV沙盐高压线安全范围,安排泵车进行驻泵时未注意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承担因其施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海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上海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分包平场工地概况对四川XX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四川XX公司对工地内存在有高压线路应当知道,双方也对该工地内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约定。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出卖方四川XX公司将砼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湘A×××××号泵车运送至四川XX公司施工现场后,一切行车路线及停车泵送混凝土作业均是四川XX公司的施工行为,包括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也属四川XX公司的义务范围。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上海XX公司、四川XX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湘A×××××号泵车在四川XX公司施工工地受四川XX公司现场所配备人员指挥、泵送混凝土作业属于四川XX公司的施工行为,故本案责任主体应为四川XX公司。宜宾XX公司上诉认为应由上海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宜宾XX公司应否自行负担本案财产损失10%的责任?原判酌定宜宾XX公司自行负担本案损失10%的责任的理由是:“宜宾XX公司作为生产性企业,且其粘胶纤维生产属于机群式生产,应当具有备用电源装置,在发生本案突发事故时,其放任停电23小时33分钟,造成自己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和造成的停电停产损失后果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综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即不能证明宜宾XX公司放任停电,又不能证明本案因宜宾XX公司原因存在扩大损失部分。原判主观认定宜宾XX公司具有一定过错无事实依据,该苛责系对本案受害者的过度责难,本院应予纠正,故本案中宜宾XX公司不应自行负担本案损失1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次停电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四川XX公司出具川中衡安信评报字(2019)03B-62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宜宾XX公司的损失共计为382199.97元。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鉴定材料由人民法院移送、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四川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宜宾XX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不自行负担10%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上海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导致责任主体确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650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82199.97元;

四、驳回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2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15元,由四川省XX公司承担755元,由四川XX公司承担6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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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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