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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酒精含量178,成功争取到缓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年X月X日生,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户籍地X,暂住本市X区。
辩护人汪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X在本市闵行区XX城一饭店与朋友一同饮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X驾驶牌号为皖LXXX**的白色雪佛兰小型汽车,自XX城行驶至古北路北XX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之刑罚。
被告人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伟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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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9/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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