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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6民初5799号

    原告:李X,女,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和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轻铁湖西花园第36幢112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该公司职员,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南部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姚XX,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开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XX,女,197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湖西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姚X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9775

    元,即借款本息合计XXX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2021年8月27日即25441.67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借款至被告100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马XX转款合计10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双方均同意2017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本息共计XX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XXX元”,另约定:“马XX、姚XX为本协议项下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XXX元,担保方式为独立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21年6月18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XX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始终拖延履行清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我问过被告马XX,确实有借款,也签过协议,但是现在看不到。100万元金额属实,但是是属于投资还是借款不确定。

    被告姚XX、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XX系朋友关系,被告马XX系被告吉林省XX公司总经理,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原告通过被告马XX借给被告吉林省XX公司XXX.00元,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马XX转账XXX.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李X)投资额XXX.00元,投资利润分配以投资额年利率20%计息,投资起始日期:2016年12月3日起,如乙方由特殊情况,需提前1-2月提出撤出资金,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完成。2021年6月18日,原告李X(乙方)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甲方)、姚XX(担保人一)、马XX(担保人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有关《合作协议》中未尽事宜在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甲乙双方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合作协议》中第一条4款中约定的“乙方投资款100万元”实际上系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即为支持鼓励甲方投资创业,乙方向甲方出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借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止,期间计算利息。期间届满后,乙方不另行向甲方主张利息。且双方均同意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本息共计XXX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权向甲方主张上述款项。三、担保人马XX、姚XX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XXX.00元,担保方式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

    吉林省XX公司在2020年7月17日前给付原告利息47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李X投资分红明细表、个人账户对账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

    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补充协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00元及利息129775.00元,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7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止,期间计算利息。期间届满后,乙方不另行向甲方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XXX.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XX、姚XX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具体担保范围为XXX.00元,担保方式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马XX、姚XX在XXX.00元之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给付原告李X借款本金XXX.00元及利息129775.00元;

    二、被告吉林省XX公司给付原告李X逾期利息(以XXX.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姚XX、马XX对前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姚XX、马XX清偿后,有权向吉林省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8.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显全诉于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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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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