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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与女友分手后,向女友支付的大额转账及戒指拒不退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汉族,1989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XX,身份证号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李XX(实习),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XX,身份证号XXX。原告陆XX诉被告钱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2682元,并支付利息3590.52元(以1320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并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基于需要还信用卡、花呗、缴纳社保等原因,要求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方式向被告转账118205元。2021年5月份,被告见原告父母,原告母亲给被告4000元“见面费”,原告购买戒指、项链等物品10477

-2-元,以上费用共计132682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处于已婚状态,双方无法缔结婚姻,2021年9月双方分手,被告承诺向原告退回以上款项,却迟迟未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钱X未到庭、未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谈恋爱为名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95元;2021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1年5月1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5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元;2021年5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元;2021年5月31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6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610元;2021年6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1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6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5000元;2021年6月28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元;2021年7月7日通过XX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元、10000元,通过XX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以上共计118205元。除上述转款外,原告自述在居然之家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3599元;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礼现金4000元;购买戒指一个价值2353元;购买化妆品1270元;购买项链价值3250元。原告认为因原、被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已丧失缔结婚姻的可能,被告取得原告的财产理应予返还。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认2020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还款595元;2020年12月23日收到还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9950元,原告称房屋系两人共同居住,愿意承担

-3-房租5000元;被告去原告家时支付油钱260元,菜钱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双方分手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47000元。以上共计57355元。本院认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的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应视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熟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结婚目的向被告转款60850元(118205元-57355元),后双方恋爱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给被告购买手机、项链、化妆品及原告母亲给付被告见面费4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赠与被告的戒指一枚,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XX6085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2353元)。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4-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XX书记员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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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1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2682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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