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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驾车与步行委托人相撞,赔偿不到位,律师全力争取相应的赔偿与损失

长沙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5548号

    原告:杨XX,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水塘垸村范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柏树村高XX片芙蓉组074。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XX。

    负责人: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煌,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加义XX300号。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199号阳光新城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XX3组。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XX401-9-8号房。

    法定代表人:余科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真,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西XX一组。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X、中国XX公司【庭审中已变更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第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X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8018.02元;2、被告XX公司、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答辩要点:我垫付原告4011.1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湘A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核减;医疗费前期已垫付18000元应予以抵扣,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计算;长期护理费要计算25%的参与度,原告计算错误,且计算年限为2年;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XX公司答辩要点:1湘AX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100万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前期已垫付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剔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核减;长期护理费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核减;根据上述计算,我司伤残项目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我司仅承担医疗项目超交强险范围按照责任计算后的损失。

    第三人长沙XX公司答辩要点:对事故责任真实性无异议,与张X签订了租赁合同,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1年5月9日,张X驾驶登记在长沙XX公司名下的湘A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X、原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93645.7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

    5000元;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25%。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张X垫付原告4011.1元,XX公司垫付原告18000元,中XX公司垫付原告7000元。

    3、湘A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AD3533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长沙XX公司,张X从该公司租赁车辆,租期为2020年7月8日至201年7月7日,月租为4000元,按月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364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6*60);3、护理费,(1)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80日;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1901.81元(44412/365*180);(2)原告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25%;国务院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载明: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1981年为67.77岁、1990年为68.55岁、2000年为71.40岁、2010年为74.83岁,每隔10年的人均寿命增长加速,推算出

    2020年我国人均寿命达到78周岁以上;长沙市卫健康委员会公布的2015年长沙市卫生计生资源概况载明人均期望寿命为78.86岁,国家卫生健康委权威发布《2019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居民人均预期寿命由2018年的77.0岁提高到2019年的77.3岁。事发时原告79周岁,其提供的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原告)现已79岁高龄,目前存在肢体瘫、以双上肢为甚,且左足第1、2趾骨远端以远缺如,,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为25%;原告亦认可该损伤参与度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参与度为25%,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之规定,以及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局、湖南银保监局印发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中关于出院护理长期康复护理的“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及“完全护理依赖或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后期由一个家人护理5年的费用,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计算,为27757.5元(44412*5*50%*25%)。综上,该项费用共计49659.31元(21901.81+27757.5)。若所支持的护理年限后原告生命仍然存续且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仍可主张权利;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审判惯例等,本院酌情认定920元(46*20);5、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营养期150日),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30*150);6、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XX印发《关于在全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长中法(2019)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日2021年12月17日,原告已年满80周岁,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该项费用为95905.4元(41698*5*46%);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3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16.6元,并提供了购买医疗器械的支付截图(载明支付湖南XX3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提供了购买护理垫、浴巾等的送货单、票据,本院采纳认定其中购买护理垫的费用64.6元(25+19.8+19.8),该项费用共计99.6元(35+64.6);10、鉴定费4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690.0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XX公司系湘A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张X(驾驶机动车)、原告(行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之规定,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

    长沙XX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湘AXXX小型轿车出租给张X,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长沙XX公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张X驾车发生事故致害原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长沙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5905.4元、护理费4965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合计169584.31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364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5905.72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8000元;故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87584.31元(169584.31元+18000)。XX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予以折抵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69584.31元(18758.31元-18000元)。

    原告其余损失的60%即55263.43元【(279690.03元-187584.31元)*60%】本应由张X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中XX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约定,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

    52743.43元(55263.43元-4200*60%),张X向原告赔偿2520元(4200*60%)。张X已垫付的4011.1元予以折抵后

    多赔了849.1元(4011.1元-252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642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张X多赔的849.1元由中华XX

    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张X。中XX公司已垫付的7000元,予以折抵后,中XX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44894.33元(52743.43元-849.1元-7000元)。原告自负40%的损失即

    36842.29元。

    中XX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张X不同意核减该费用,该争议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

    与原告起诉的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无关,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谋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

    各项损失169584.31元;

    二、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

    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4894.33元,支付被告张X849.1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杨XX负担428元,被告张X负担642元(该款在已退还的款项中予

    以抵扣,不再另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湖南省长沙市中XX。

    审判员饶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刘XX(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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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06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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