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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龙江县人民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黑0221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XX。

    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功锦,黑龙江XX律师。

    龙江县XX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XX检察员王清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高功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XX指控:2018年7、8月,被告人孙X在位于龙江县龙某其经营的摊位上,卖给龙江县某村民赵X2两瓶计100毫升左右的“美国2号”鼠药。赵X2的父亲赵X1用该鼠药将本村村民郑X家的羊毒死98只,价值人民币12.7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遂从孙X经营的摊位上扣押“美国2号”鼠药计1244克、250毫升,“猫霸王”鼠药15克。经鉴定,该两种鼠药检出氟乙酸根离子,含有氟乙酰胺类鼠药,氟乙酰胺类鼠药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的剧毒危险物质。被告人孙X于201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高功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XX无直接犯罪故意,其继承父业在农贸市场内摆摊经营鼠药,对氟乙酰胺属违禁品没有法律认识,情节轻微且无直接犯罪故意。2.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孙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在位于龙江县某胡同内摆摊出售鼠药。孙X在自称叫罗X的哈尔滨人处,通过物流三次购进“美国2号”40余瓶,于2018年5、6月份在其经营摊位出售“美国2号”“猫霸王”鼠药。同年7、8月,被告人孙X在其摊位出售给龙江县某村民赵X2两瓶100毫升左右的“美国2号”鼠药。赵X2的父亲赵X1用该鼠药将本村村民郑X家羊毒死98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X经营的摊位上扣押“美国2号”鼠药1244克及250毫升,“猫霸王”鼠药15克。经鉴定,两种鼠药检出氟乙酸根离子,属含有氟乙酰胺类鼠药。氟乙酰胺类鼠药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的剧毒危险物质。

    被告人孙X于2019年3月25日在龙江XX四道其经营的摊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孙X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25日龙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龙江县某市场将正在摆摊卖货的孙X带至公安机关;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龙江县公安局在孙X处扣押“美国2号”、“猫霸王”等鼠药;

    4.现实表现,证实孙X无违法犯罪记录;

    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情况说明,证实检验生物样品中此类鼠药时,主要检验氟乙酸根离子。检出氟乙酸根离子说明样品中含有氟乙酰胺类鼠药,氟乙酰胺类鼠药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储存的剧毒危险物质;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龙江技术中队情况说明,证实龙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联系得知,孙X所储存的含有氟乙酰胺的“美国2号”药液属于制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1的证言,证实其与赵X2系父子关系。其与郑X有矛盾。2019年2月10日,其使用赵X2买的鼠药将郑X家羊毒死的经过;

    2.证人郑X的证言,其饲养的羊被他人毒死98只。

    3.证人赵X2的证言,2019年7、8月份,其在龙江县某地摊购买两瓶鼠药。

    4.证人赵X3的证言,证实赵X2于2019年7、8月份的一天,在龙江县某地摊购买两个玻璃瓶包装的鼠药。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孙X的供述,证实其父母在市场摆地摊经营鼠药。因其父母年迈,2016年5月,其在农贸市场某地摊继续经营。其在摆摊过程中,有人向其发放名片。通过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购进三次“美国2号”鼠药。第一次购进10瓶、第二次购进15到20瓶、第三次购进约20瓶。发货人叫罗X,发货地点是哈尔滨。对方发货后,货到付款。规格分别为15毫升、100毫升、250毫升、500毫升。

    (4)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经赵X2辨认3号照片男子是向其出售鼠药的人。

    2.辨认笔录,证实经孙X辨认3号照片男子是购买鼠药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明知出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鼠药,未经许可,非法买卖、储存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对孙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氟乙酰胺属违禁品没有法律认识,情节轻微且无直接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系从事鼠药销售的经营者,应对其出售产品的成份有明确的认知,对国家禁止的药品监管制度更应知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应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掌握孙X的犯罪事实后,在其经营的摊位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孙X具有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被告人孙X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美国2号”、“猫霸王”鼠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人民陪审员 张 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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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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