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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龙江县人民法院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黑0221刑初168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黑022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XX。

    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计X,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高功锦,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198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江县XX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孙X、李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XX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计X、被告人孙X家及其辩护人高功锦,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XX指控,2019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孙X家、李X三人驾驶黑B×××**长安牌灰色面包车到龙江县某被害人李X(男,38岁)家某,被告人李X将饲养在院内的14只信鸽盗走。经龙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760.00元。被盗信鸽已返还被害人李X。被害人已与三位被告达成协议,对三被告表示谅解。被告人张X于2019年3月1日在龙江县某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X、李X于同日在龙江县某镇自来水公司家某室被告人孙X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录、孙X、李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三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孙X、李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计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X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消除,且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定罪免处。

    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高功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属坦白;3.被告人对于盗窃罪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充分认识到错误,真诚道歉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孙X盗窃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指定辩护人王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情结轻微,未造成其他危险;2.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属于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请合议庭结合实际给予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X、孙X、李X吃饭过程中,张X提出其与邻居素有矛盾,盗窃邻居院内饲养的鸽子进行报复。饭后,张X驾驶黑B×××**号长安牌灰色面包车载孙X、李X来到六道XX某路,张X、孙X在车内等候,李X下车来到被害人李X家某,盗窃鸽子十四只,后三人驾车离开。经鉴定:被盗信鸽价值人民币1,760.00元。案发后,被盗信鸽返还被害人李X,并赔偿李X人民币35,000元,并得到李X谅解。

    被告人张X于2019年3日1日在龙江县龙某小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X、李X于同日在龙江县某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张X、孙X、李X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现实表现,张X、孙X无前科劣迹。李X于1986年3月21日因盗窃被龙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

    到案经过,证实张X于2019年3月1日在龙江县某小区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X、李X于同日在龙江县龙江XX某室被告人孙XX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盗信鸽已返还被害人李X处,被害人已与三被告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35,000元人民币,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和张X是战友,2019年2月25日上午,张X给其打电话说,有几只鸽子要放在其家中寄养几天,大概十点钟左右他一个人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来到其家中,用一个粉色的铁笼子装了十四只鸽子放其家中。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每天8点多其都到六道XX自家某喂鸽子。2019年2月25日,进院之后发现品种好的鸽子都不见了,只剩一些观赏的鸽子,之后就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供述,2019年2月24日晚上6点多,其与李X、孙X在七道XX某星期某锅店吃饭,席间每人喝了七、八两白酒。其与他俩聊天过程中说起,其与平房邻居因为在胡同里存放杂物发生过争吵。邻居担心有人踩着杂物跳进他家院内,怕鸽子丢了。其与李X说:“某,你敢不敢去他家偷几只鸽子,”李X说:“那没问题,敢。”孙X说了一句“拿几个鸽子不算事。”也默许了。当晚8点多,其在某小区其女儿经营的某孕婴店店里拿的口罩外套发给他俩,其开车李X坐的副驾驶座位,孙X坐的第二排。到地方之后其告诉李X在哪接他并告诉他把白色小嘴的彩鸽拿出来。李X进去五六分钟后空手出来说:邻居家有人开门进去了。其对李X说:“等一会,等他家没人了你再进去看看。”过了一会,其和李X看邻居家灯没亮,人应该是走了。其告诉李X龙再进去看看,其与孙X在车里等候。大概过了几分钟李X手里拿着个丝袋子出来上车了,袋子里装着偷来的鸽子,孙X和李X把丝袋子里的鸽子放到其面包车后面的笼子里了。其开车继续在街里转悠一会,然后将他俩送到孙X住的某楼,他俩下车后其开车回家。2月25日早上,其给家某乡的战友张X打电话,说同学给其几只鸽子放他那寄养几天,他同意了,其驾车将鸽子送他那去了。

    2.被告人孙X的供述,2019年2月24日下午6点多,张X请其和李X在某吃的火锅,吃饭期间张X说与邻居吵吵了,让我和李X帮他把邻居家养的鸽子偷出来,他让我俩找丝袋子他拿的旧衣服和口罩。张X把车开到六道XX某路某小学附近。确定好那家没人了,李X就去偷鸽子了。二十多分钟,李X拎着丝袋子回来上车后,张X说把鸽子装车后面的笼子里,其将鸽子装在笼子里。张X开车将其与李X送到家。

    3.被告人李X的供述,2019年2月24日,张X请其与孙XX到某火锅店吃饭,席间我们每个人喝了六、七两白酒,喝酒过程中张X说前几天他和邻居吵吵了,让其将他邻居家的鸽子偷出来,挑白色小嘴儿、头顶带凤的彩鸽偷。第一次去因家中有人而未盗取。第二次,其在鸽子窝里抓了十多只鸽子扔丝袋子里了。在车上我换的衣服,其与孙X把鸽子放车后面的笼子里,张X开车送我们到自来某楼楼下,他开车走了。

    (五)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鉴定意见

    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信鸽十四只价值人民币1,76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孙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X、孙X、李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X提出犯意,并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李X实施具体盗窃行为,二人均系主犯。孙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计XX提出张X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已经消除,且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高功锦提出被告人孙XX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XX提出的李X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危害,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退赔已经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X

    人民陪审员 马某

    人民陪审员 张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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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龙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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