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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XX(东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907345G。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河北XX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00393908T。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满族,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政府人大主席,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东XX,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02018752。
    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XXXX175700Q。
    法定代表人:金X,职务:村主任兼支部书记。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王庙乡政府)、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2月3日、202112月22日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俞佳,被告龙王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龙王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X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次原告的规划设计费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未还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唐山XX公司。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龙王庙乡政府指导下,原告与被告龙王庙村委会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龙王庙乡龙王庙村庄中XX建设规划设计任务,工作时间为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至2015年2月10日完成规划设计任务,项目总计收费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付50%,提交成果后付50%。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王庙乡政府向原告支付了50%合同价款,即35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并交付,现该设计项目已经建成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龙王庙乡政府辩称,2015年的时候,现在的乡长朱XX没到乡政府任职乡长,现在村支书也没上任,案涉协议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乡政府不清楚这件事情,与乡政府无关。
    龙王庙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原告所述的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向原告直接支付35000元是乡政府直接支付的,没有走村委会的账户,所以现任法人不清楚这个情况。由龙王庙村委会开具的7万元发票,现任法人也不清楚这个情况。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然盖着公章,不代表村里所有人都知道这件事,公章多数时间在村文书李XX处保管,现任法人向李XX询问的时候,李XX称对此不知情。所以现任法人认为原告在起诉村委会之前,应该先找上任村书记张英协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龙王庙村委会(委托人)作为甲方、唐山XX公司(受托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书》,主要内容:
    按照中共河北省委农村工作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2014年河北省推进中心村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受龙王庙委托,由唐山XX公司承担龙王庙乡(镇)龙王庙村庄中XX建设规划设计任务,为顺利实施该项目工程,经甲、乙双方商定,工作中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以便共同遵守。
    三、成果及工作时间:
    2、工作时间: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2015年2月10号完成规划任务。因搜集资料时间延误,或地方政府会审、验收时间安排耽误等特殊原因,提交成果时间可以顺延。总的原则时间要服从质量。
    四、成果验收:
    规划设计成果由甲方进行验收并承担费用。
    五、收费及付款方式:
    经甲乙双方协商,村庄地形图测量费及规划设计费为每村万元(含),项目总计收费柒万元。
    规划费用分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付50%,提交成果后付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规划设计,并将设计成果提交给二被告。
    2015年1月28日,被告龙王庙乡政府支付唐山XX公司规划费35000元。2015年2月12日,龙王庙村委会为唐山XX公司开具规划设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0000元。
    另查明,唐山XX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更名为河北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唐山XX公司与龙王庙村委会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一龙王庙中心村建设示范点规划》、规划费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王庙村委会签订的《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规划设计,并将设计成果按照约定提交给龙王庙村委会,龙王庙村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鉴于龙王庙乡政府已向原告支付规划设计费35000元,本案龙王庙村委会还应支付原告规划设计费35000元。龙王庙村委会拖欠原告规划设计费未付,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项目系龙王庙乡政府与龙王庙村委会共同委托原告规划设计的,但其提交的《规划设计合同书》系原告与龙王庙村委会签订的,且其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龙王庙乡政府系案涉项目的委托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XX公司规划设计费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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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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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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