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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亲自抚养子女被变更抚养权

营山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22民初1802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谭X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婚生子谭X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谭X某。2018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家庭老人无XX助被告抚养,被告也迫于生活一直外出打工,婚生子便一直跟随原告在云南绥江县共同生活。202I年春节前,被告以接孩子回家过节为由,欺骗原告将孩子接回被告处,拒绝将孩子送回原告处上学。春节后,被告再次外出务工,将年仅5岁的孩子交由再婚的妻子抚养。被告现任妻子自己本来就有两个孩子要抚养,再抚养原被告的孩子,力不从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反之原告有固定的居住、工作和收入,长期和孩子共同生活,将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告辩称,婚生子在原告处生活,是鉴于孩子小,暂由原告代养为宜,这是原告同意的,期间被告给付了全部抚养费和学习开支。现婚生子接回被告处抚养,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也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9月25日生育-子,取名谭X某。2018年8月I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婚生子谭X某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谭X某实际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部分相关费用,2021年I月被告将其接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虽然已达成了协议,但离婚后,婚生子谭X某实际跟随原告生活。抚养子女不仅是让其吃饱穿暖等生活上的照料,还需对子女的关心、关爱,对其情感的安慰。良好的思想教育,正确的思想引导,对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身观。价值观也必不可少,涉及诸多方面。就被告而言,在外时间较多,不能亲自照顾教育孩子,虽已再婚,但再婚妻子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亦会产生不利影响。就原告而言,工作较为稳定,且在离婚后自己抚养孩子,能够较好的照顾、陪伴、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X某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谭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谭X某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XX

    二0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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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营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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