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代理原告追索欠款50万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

昆明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西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91民初11843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2月20日

2016)川0191民初11843号

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永中路永都大型机电批发市场9幢1号。

法定代表人:邹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29栋1单元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向XX。

被告:西昌XX公司,住所地:凉山州西昌市马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宁南县XX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披砂镇南丝路后山安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昆明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宁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原告昆明XX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结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王XX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昆明XX公司撤回对第三人XX公司的诉讼,本合议庭裁定同意原告昆明XX公司的申请。原告昆明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玥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料购销合同》;2、XX公司与XX公司支付欠款500000元及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利息1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暂计为353500元(每月按债务的3.5%计算)。在庭审中,昆明XX公司当庭将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月按债务的3.5%计算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为限。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由昆明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铅精矿,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将500000元预付(货)款汇至XX公司,后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给XX公司,XX公司转给第三人,后因第三人不能发货致合同履行不能。2014年11月4日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昆明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预付款500000元转为昆明XX公司对XX公司债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前,自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为14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债务的3.5%计算暂计353500元,且第三人用酒店经营权、车辆(渝A×;×;×;×;×;号越野车)对债务提供担保。后昆明XX公司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与昆明XX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既未签订过合同,也未在《关于成都XX公司就昆明XX公司不能按期执行合同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签字或加盖公章,故请求驳回昆明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对昆明XX公司提交的《原料购销合同》、《处理意见书》、《企业询证函》、《录音》材料无异议,予以认可;昆明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2015)西昌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XX公司对昆明XX公司提交的对《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昆明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铅精矿(硫化),货到验收后向XX公司支付80%的货款,余款在收到税票后结清。合同还对货物单位、数量、交货时间表、地点、方式以及运输等费用的承担和验收方法、异议期限、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双方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合同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之间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昆明XX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同年11月4日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一份《处理意见书》约定:1、昆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转为债务,XX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退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利息。同时承担2014年9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违约费用及赔偿费,每月总计为该笔债务的百分之三点五。2、该款项由昆明XX公司预付给XX公司(货款),XX公司预付给XX公司,XX公司再预付给XX公司,因XX公司不能发货以酒店经营权、车辆(渝A×;×;×;×;×;小型越车)提供担保。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在该意见书尾部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11月4日XX公司于向昆明XX公司出具《资金流向证明》载明,XX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收到XX公司预付货款600000元。

另查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经营范围:铜、铅、锌矿产购销。销售:钢材、建材、矿渣。

本院认为,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以及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处理意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以及昆明XX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偿还债务的问题,

昆明XX公司认为,XX公司收取昆明XX公司预付货款后,转给XX公司,由XX公司转给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料购销合同》签名,故XX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昆明XX公司公司之间既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也未在《处理意见书》签名或加盖公章,请求驳回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料购销合同》尾部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刘X”签名和XX公司印章,但昆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刘X”签名就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本人,即使系同一人,在此合同中“刘X”也是受XX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同时XX公司既未参与《原料购销合同》,也未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名或签章,昆明XX公司仅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作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昆明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内,XX公司未能提供货物,就合同不能履行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并签署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意见书》,同意将昆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转为债权。还对债权本金、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表明实际上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合同,合同予以解除后对已支付的预付货款同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终止,案涉《合同》已解除或者终止,无需再解除。

(三)关于主张XX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未按约偿还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昆明XX公司主张XX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昆明XX公司与XX公司《处理意见书》约定,XX公司承担自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付,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昆明XX公司请求XX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即XX公司应向昆明XX公司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期间利息14000元(昆明XX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3倍标准计付)。

关于昆明XX公司主张2014年9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按债务总额3.5%/月标准计付的诉求,本院认为,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给昆明XX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与此同时昆明XX公司不能对XX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涉举证证明,其要求XX金泰公司每月按债务总额的3.5%(年利率为42%)向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远高于法律、法规对资金利息的最高(年利率24%)限制,同时昆明XX公司自行调整利息、违约金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XX公司支付欠(货)款5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以及利息、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X



其他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