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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拟维持原判的合同纠纷,及时介入,最终发回重审获改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XX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2235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8381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郭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涛、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刘XX与刘XX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2.刘XX向刘XX退还购房款570万元;3.刘XX向刘XX支付利息(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购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刘XX原系情侣关系,2019年,刘XX以结婚共同购置婚房为名,要求和我一起买房。后二人决定共同购买位于2019年11月20日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保障我的权益,同年9月25日,我与刘XX签订《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位于xx房产为刘XX和刘XX二人共同购买,首付XXX元为二人共同出资,房贷也将由二人共同支付,目前用刘XX一人名字办理购房和贷款事宜,约定如下:1.当房产证办完后会添加上刘XX的名字;2.此房产为二人共同拥有,任意一方没有处置权,房产处置需经过两人共同同意;3.此房产原价值及增值部分归二人共同所有并均分。”

  令我未想到的是,在取得资金并办理完购房手续后,刘XX在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时故意隐瞒,在未经我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办理长达25年的抵押贷款,并于不久后终止了双方恋爱关系,对于朝阳区xx乡xx村2902-14地块12#住宅楼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一套。因我暂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约定先以刘XX一人名义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2019年8月至0月间,我为共同购房支付购房资金570万元。刘XX获取资金后,双方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予以否认,企图霸占涉案房产。刘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利,并直接导致《共同购房协议》的根本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使得我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对方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方系对《共同购房协议》履行完毕后的款项存在异议,并非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主要事项,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经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刘XX提出解除《共同购房协议》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协议中双方亦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48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且刘XX已经就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提起析产诉讼”,鉴于本案《共同购房协议》的目的已经实

  现,且刘XX已经另案提起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诉讼,涉案房产在另一案件中进行处理,因此,本案没有审理的必要,应当驳回刘XX的起诉。2.对方无权要求我方退还570万元房屋首付款并要求我方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房屋为刘XX与刘XX二人共同购买,因在购房时刘XX不具备买房资格,故二人签订《共同购

  房协议》,约定首付款为二人共同出资,房贷也将由两人共同支付,目前用刘XX一人名字办理购房及贷款事宜……;但自合同签订以来,刘XX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共同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均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刘XX从xx(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拆借来的570万元首付款已全部转化为涉案房产,双方应当对该房产提起分割之诉,而不是对购房款进行分割,故刘XX要求解除《共同购房协议》并要求刘XX退还首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反之,刘XX未依约履行《共同购房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中刘XX主张的570万元实际来源于xx公司的货款,并非来源于刘XX个人,且刘XX对

  xx公司没有任何投资,xx公司经营的资金和货物全部由刘XX一人投入。刘XX并未按照《共同购房协议》以自有资金进行出资,因此,刘XX于本案中请求刘XX退还57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对方在起诉状中所述“未经原告知晓及同意”“单方面”擅自”办理贷款手续等,均与事实不符,对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共同经营收支问题”的意“见。根据法院调取的刘XX名下账号为62xxxxxxxx58的中信XX(以下简称9158卡)账户流水,能够清晰的发现该账户收取了xx公司的销售货款并向刘XX个人银行卡支付了410万元购房款。且刘XX用其名下XX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后,又通过前述中信XX账户陆续将160万元转回刘XXXX银行的账户。因此,刘XX名下9158卡账户实质上属于xx公司的企业账

  户,xx公司为此委托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该账户流水进行了“业务相关收支情况及销售单收入情况”的专项审计,并对刘XX和刘XX与xx公司之间的资金占用情况出具了审计结果,刘XX占用公司资金XXX.36元,其中备注为房款的XXX元,未备注房款实际用于支付房款的600000元;刘XX占用公司资金XXX元,备注为房款的XXX元。本案诉争的570万元购房款其实是从以刘XX个人名义设立、实则为xx公司使用、由刘XX管理的9158卡打给刘X的,因此,刘XX就断章取义的借此要求刘XX退还该笔款项;但是经过会计师的审计570万元均系刘XX代收xx公司的销售货款,均有销售单匹配认定。既然已经查清涉案购房款的资金来源,无论本案所涉570万判给刘XX还是刘XX,均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中不宜对其进行处理,应该告知双方该笔款由刘XX和刘XX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进行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共同购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已经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刘XX已就与刘X同居期间的财产提起了析产诉讼,因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与刘XX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共同购房协议》,约定:“位于xxxxxx的房产为刘XX与刘XX二人共同购买,首付XXX元为二人共同出资,房贷也将由两人共同支付,目前用刘XX一人名字办理购房和贷款事宜,约定如下:1.当房产证办完后会添加上刘XX的名字;此房产为两人共同拥有,任意一方没有处置权,房产处置需经过两人共同同意;3.此房产原价值及增值部分归两人共同所有并均分。”刘XX用其名下账号为6217xxxxxxxx158的中信XX账户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5日分别向刘XX付100000

  元、400000元、XXX元、500000元、500000元,用其账621xxxxxxxxx068的XX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5日分别向刘XX支付600000元、XXX元,共计570万元。xx公司向刘XX出具收据5张,显示xx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收到购房款100000元、于201年8月14日收到购房款400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购房XXX元、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购房款XXX元、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购房款XXX元。刘XX于2019年11月20日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XX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孙xx地块宅楼第-3层2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50XXXX8208,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款XXX元。后刘XX办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XXX元,贷款

  期限25年,并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0月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计XXX.9元。关于301号房屋,刘XX称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刘X未去办理,房屋由刘XX占有;刘XX称因没钱缴纳契税,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为毛坯,未占有。

  关于签订《共同购房协议》的目的及解除理由,刘XX称双为了结婚共同生活购房而签订协议,双方于2020年3月结束恋人关系,刘XX与其他人结婚生子,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且刘XX在原一审抗辩时同意解除。刘XX称,签订协议是

  为了共同购房,当时同意解除系因为有误解,本案不属于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情形,且案涉协议因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不具备解除条件另查,2018年8月10日刘XX与刘XX共同设立xx公司,刘XX持有51%的股份,刘XX持有49%的股份。在原一审案件中,刘XX提交其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XX曾向xx公司要求退还案涉房屋。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刘XX未按照约定共同返还银行贷款,刘XX迫于还款压力对退还案涉房屋仅进行咨询。刘XX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刘XX名下账号为621xxxxxxxxxx158的中信XX账户交易明细、xx公司销售情况汇总表及销售单,证明上述账户为双方共同设立的公司收款账户,而非刘XX个人账户。

  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账户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收支。再查,在原一审案件中,刘XX的答辩意见为:同意解除《共同购房协议》,不同意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刘XX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共同支付的购房款应为XXX

  元,其余XXX元转账时未备注款项性质,为刘XX自有资金,故不应认定为共同购房款。且上述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共同设立的

  此外,2022年7月,刘XX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将刘XX诉至本院。刘XX称,已在该案提起反诉要求分割xx号房屋。刘XX称,未收到反诉状,该案不包括xx号房屋。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XX与刘X签订的《共同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XX主张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刘XX对此不认可,起诉要求解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

  人意见,针对案涉协议,已经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与其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并缴纳部分贷款,双方关于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现在仍存在产权证办理、贷款偿还、房本加名等未尽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终止。因此,刘XX关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刘XX称,签订协议目的系为结婚而购房,现因恋爱关系结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上述协议。需要指出,该主张并非基于协议约定,实为主张依法解除,而该协议并未载明以结婚为合同目的,且双方关于该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刘XX基于此理

  公司经营资金,故应当按照刘XX、刘XX持股比例认定二人对购房款的出资额,不能全部认定为刘XX个人出资。刘XX要求刘XX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刘XX不同意支付。由主张解除案涉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案涉协议中未约定关于解除的内容,故本案亦不存在依据约定解除的情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刘XX在原一审中同意解除,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XX起诉要求刘XX退还57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方面该案涉款项均已经支付给xx公司用于购房,且已实际签订购房合同购买xx号房屋,该款项并未在刘XX处,

  另一方面协议约定首付XXX元为二人共同出资,现经双方确认,301号房屋已经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可以认定该款项已经转化为301号房屋相关权益,因此,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鉴于刘XX已经另案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刘XX亦主张提起反诉要求分割xx号房屋,当事人相关权利可在另案中予以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XX、刘XX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共同购

  房协议》解除,解除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xx

  审判员彭xx

  审判员郑xx

  二o二二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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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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