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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包工头拒不付款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173号
原告:董XX,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巍,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刘XX,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董XX与被告刘X、被告刘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柳巍,被告刘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两被告承接了位于黄陂XX尓生活城第一期建筑工程,2011年8月到2014年1月21日两被告以工程所需为由,邀原告开大型挖掘机到其工地上施工。约定280元/小时,共计施工701小时劳务费用196280元,期间两被告支付了65000元之后未能支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取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131280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9230元;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本金131280元,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辩称:我是公司的会计,这个账务之前不是我经手的。后面是我经手的,只是确定了债务的金额。
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一是我儿子,我是差原告的钱。这个事情由我负责。不应该牵扯到被告一,她只是公司的会计,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由我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期间,被告刘XX承接位于黄陂XX尔生活城第一期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挖掘机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挖掘。是此,被告刘XX与原告董XX口头达成协议,原告董XX提供大型挖掘机,按280元/每小时计算工价。自2011年8月原告董XX将大型挖掘机进入被告刘XX所承接的工地,至2015年12月2日,由被告向原告提共完成工时票据,原告董XX提供的挖掘机共计工作701小时40分,经原告与被告刘X办理双方工时与工价的对账换算,被告使用挖掘机总价格为196280元。原告董XX在提供挖掘机期间,认可被告先后支付650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董XX与被告刘X对账换算,被告刘X向原告董XX出具了下欠131280元的相关凭证。被告刘XX也认可欠原告董XX131280元的事实。
还查明,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系同学关系。被告刘X系被告刘XX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XX公司会计,刘XX与刘X系父子关系。刘X与董XX办理对账换算结算,也得到刘XX的认可。但被告刘XX以工程未结算,一直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原告因讨要无果,是此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刘XX承接建筑工程,需对工程进行挖掘,与原告董XX协议订立口头租赁工程机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由原告董XX向被告刘XX提供大型挖掘机,被告刘XX则按280元/每小时计算工价向原告董XX支付租赁机械价款。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董XX依约定完成工时,并与被告刘XX代理人刘X完成工时与工价的换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得到了被告刘XX的认可,即原、被告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工时、工价的换算结算凭证,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不影响原告在结算之后,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履行结算书约定的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机械完成工时价款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占用资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无合同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应以本院立案之日起,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刘X抗辩称,我是公司的会计,这个账务之前不是我经手的。后面是我经手的,只是确定了债务的金额。该抗辩意见,符合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抗辩称:被告一是我儿子,我是差原告的钱。这个事情由我负责。不应该牵扯到被告一,她只是公司的会计,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由我来承担。与原告向本院陈还的诉讼请求相符,且为被告刘XX租赁原告工程机械,并认可委托被告一与原告的结算,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支付原告董XX工程机械租赁款131280元;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董XX占用工程机械租赁款131280元期间损失(以13128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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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3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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