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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XXC×××**的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货车交给袁州区XX厂准备维修车大梁,在大梁维修过程中,需要XX公司将该车辆发动机取出再维修,大梁维修完成后,XX公司在使用超越XX厂行吊吊回发动机时行吊钢丝绳断裂,造成XXC×××**的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货车发动机受损的事故。原告XXC×××**的三一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货车受损后,产生车辆发动机维修,原告提供了税务发票,超越XX厂和XX公司均对维修费62400元不司法鉴定,故对维修费6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超越XX厂和XX公司承担车辆误工损失56250元,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误工损失56250元,应扣除每天的燃油费和人工工资等必要的开支,酌定每天500元,故超越XX厂和XX公司应承担车辆误工损失4875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袁州区XX厂和宁波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1150元(车辆发动机维修费62400元,车辆误工损失48750元),袁州区XX厂和宁波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计币1336.5元,由超越XX厂和XX公司承担1236.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XX公司向宜春市XX公司开具的拆装涉案发动机所发生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拟证明XX公司为原告拆装发动机属于有偿服务;2、宜春市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因车辆维修产生的误工损失金额为7.5万元。XX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宜春市XX公司和XX公司存在诸多资金往来,该发票是否为原告维修涉案发动机产生的费用不能确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一审质证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2019年8月11日XX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发动机开具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底盘号为A831583,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写明的底盘号及涉案车辆维修日期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XX公司派员吊装涉案车辆发动机属有偿服务;2、本案一审判决已对车辆维修产生的误工损失进行了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表示其派出的维修人员具有行吊操作资质,并表示将提交至本院,但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派出的维修人员的行吊操作资质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XX公司在免费使用超越XX厂的行吊设备吊装涉案车辆发动机过程中,行吊钢丝绳发生断裂,发动机掉落致损而引发的诉讼。超越XX厂作为行吊设备的提供方,未查看XX公司维修人员的行吊操作资质,也未安排人员在现场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安全提示;XX公司作为设备的操作方,其维修人员对他人提供的行吊设备未进行事先的安全性能检查,涉案车辆发动机在XX公司维修人员操作过程中发生掉落,且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维修人员的行吊操作资质。故在没有对行吊钢丝绳断裂原因进行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和超越XX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波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宁波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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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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