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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中,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东胜区(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02民初5004号


原告:杨XX,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新园B区26号楼4单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醉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兴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602MA0Q29XX6H。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内蒙古蔚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胜区杨X氧电焊门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26号街坊79号恒利国际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602MAONPFW92G。负责人:杨X,系公司经营者。原告杨XX与被告内蒙古醉火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胜区杨X氧电焊门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被告内蒙古醉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第三人负责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19040.78元、误工费42613元(42613/365*365) 护理费17512.1元(42613/365*15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0 元,各项损失合计91735.97元;2.依法保留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全部费用的诉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18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组建安装步梯、货梯及卷帘门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当晚原告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当时的诊断结果为右侧开放性尺骨骨折、右前臂桡神经损伤、右前臂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肌肉损伤,后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住院7天,出院后仍需多次复查。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应当以各期限下限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17000余元有相应的病历进行佐证,因此其余没有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的劳务关系,安装电梯的房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的负责人杨X一同受雇于被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本次受伤出于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故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期间共花费XXX元,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300元,共计19040.78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对此确认。2.误工费42613 元,因原告从事居民服务工作,故本院予以支持42613÷365x365天=42613元;3.护理费17512.1元,护理天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2613元÷365 x150天=1751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x7天),原告中心医院住院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9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计算,为100元x90天=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项目合计为各项损失合计91235.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醉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1235.8元;

二、第三人东胜区杨X氧电焊门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7元,由被告内蒙古醉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0.7元,原告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XX


本件与原本核对天异

书记员吴X

法律文书生效后业话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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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东胜区(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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