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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责任划分及赔偿维权怎么做?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6民初2457号

    原告:杨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

    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巴音孟克小区3号楼4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1

    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方欣园小区3号楼1单X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XXXX3034767Y,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西XX。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XX。

    原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凯、被告刘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刘X赔偿原告医疗费691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500元及对中国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3.依法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司法机构鉴定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认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原告的医疗费:880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合计住院48天,按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800元(48天x100元/天);误工费:原告属无业,也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90日,故原告主张的9000元(90天x10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鉴定为90日,故原告主张的10507.32元(42613元÷365天x90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四处十级伤残,原告年龄为75岁以上,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28845.05元(44377元x5年x13%);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30000元x13%);对辅助器具费660元,票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共计145106.54元。被告刘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按责任赔偿。被告刘X垫付的2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核减。保留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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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损失61252.37元;被告刘X赔偿原告杨XX损失XXX元(XXX元-已垫付的2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37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2528.37元由原告杨XX负担981元,由被告刘X负担24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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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乌审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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