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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被告,最大限度减少付款责任

宣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初字第19XX号

    原告宁XX,男,1962年4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付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XX,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XXX。

    委托代理人胡廷佳、X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XX与被告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廷佳、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X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小松200-8"型挖机一台作价3033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付款150000元,余款1533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到2013年12月31日仅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了1433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挖机款及因延期付款的补偿金共计76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机买卖协议》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履行双方签订的《挖机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下欠挖机款项及利息103211元。3、判令被告支付挖机使用费21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的第二项支付欠款利息76800元,利息只应给付六个月的,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的第三、四项,即要求支付挖机使用费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我只同意按原告诉请的数额76800元的比例承担1495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许XX尚欠原告宁XX挖机款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挖机使用费及违约金?

    原告宁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挖机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挖机买卖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许XX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许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XX出具的收款收据7张,其中2张为宁XX收到许XX挖机款243300元,其中5张为宁XX收到许XX利息66000元。

    2、申请证人王XX、杨X出庭作证。证人王XX、杨X证实“许XX及其媳妇于2014年12月、2015年4月曾打电话给宁XX,要宁XX来拿下欠的60000元挖机款,宁XX说要连杨X所欠的11万元一起给付”。

    经质证,原告宁XX对被告许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宁XX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挖机买卖协议》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双方存在争议,是否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待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日,原告宁XX与被告许XX签订了《挖机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小松200-8”型挖机一台作价303300元卖给被告,许XX于2013年12月31日首付宁XXXX00元,余款1533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宁XX将挖机手续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许XX;到期(2014年12月31日)许XX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宁XX按市场价收取许XX每月35000元的租金,并有权收回挖机;若违反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宁XX将挖机交付许XX管理使用。2014年1月29日许XX向宁XX支付挖机款100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许XX向宁XX支付利息66000元,2014年5月14日,许XX给付宁XX挖机款143300元。许XX共计给付宁XX挖机款243300元,利息66000元。

    另查明,“小松200-8”型挖机原系宁XX与许XX合伙购买,合伙期间该挖机租赁给杨X使用,杨X尚欠宁XX、许XX35万元的租赁费,其中宁XX享有10余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宁XX与被杏许XX签订的《挖机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且被告许XX已给付了大部分款项,其已取得了“小松200-8”型挖机的所有权。故原告宁XX要求被告许XX给付下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赁费(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许XX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下欠的60000元款项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的规定予以提存,许XX未将下欠款项予以提存,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尚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许XX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原告应得的利息为60000元x2%x13个月=15600元,从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宁XX挖机款60000元,利息15600元。从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51元,宁XX负担2901元,许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郭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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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宣威市人民法院

标      的:4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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