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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6民初163号

    原告:方X(死者刘XX妻子),女,1988年8月6日出

    生,汉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大理XX

    巍山自治县XX,现住云南省大理XX巍山自

    治县庙街镇宗旗厂479号。

    原告:刘XX(死者刘XX父亲),男,1964年9月20

    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大理自

    治州巍山自治县XX。

    原告:苏XX(死者刘XX母亲),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大理XX巍山自治县庙街镇宗旗厂479号。

    原告:刘XX(死者刘XX长子),男,2011年11月3

    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学生,住云南省大理自

    治州巍山自治县XX。

    原告:刘XX(死者刘XX长女),女,201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自治县人,学龄前儿童,住云南省大理XX巍山自治县庙街镇宗旗厂479号。

    刘XX、刘XX共同法定代理人:方X(原告刘XX、刘XX监护人),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

    自治县人,住云南省大理XX巍山自治县XX,现住云南省大理XX巍山自治县庙街镇宗旗厂479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莎磊,女,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XX,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驾驶员,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一水村委会新XX。

    被告:段XX,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XX,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段XX丈夫),男,1982年7

    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

    区那布巷25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宁荣街北XX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816905D。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方X、刘XX、苏XX、刘XX、刘XX诉被告周XX、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

    3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苏XX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段XX,被告周XX,被告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4,582元,其中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赔偿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周XX、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日,死者刘XX驾驶车牌为云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货箱载物空载)沿323国道由耿马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瑞金-清水河(原瑞临线)323国道K2868+9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碎石)相撞,相撞后刘XX驾驶的车辆起火,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死者)行经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箱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遇紧急情况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刘XX当场死亡,车辆毁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责任划分,请三被告按照40%比例承担如下损失:1.丧葬费22,724.6元;2.死亡赔偿金408,00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93.4元;4.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5000元;5.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5000元;6.食宿费(处理丧葬事宜)5000元;7.财产损失157.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八项合计914,582元。被告周XX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段XX所有,被告周XX是被告段XX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XX、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死者刘XX生前不仅育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因母亲年满56岁,且是残疾人,日常无收入来源,生前也由死者进行扶养,现家庭失去经济支柱,生活困难。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自己与段XX属于有偿劳务关系,对于

    赔偿责任问题,其认为自己也有一部分责任,因为拉的石头超

    载了,并且是其本人要求拉这么多货物的,超载原因是市场上基本上都是超载拉货,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向原告垫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辩称,被告段XX已经垫付了10万元的安葬费,但是收据上写的是周XX的名字,该款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方,该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原告方返还。同时被告段XX还支付了3000元拨车费,以及车上的货物损失是2042元,共计5042元,该费用也要求由保险

    公司进行理赔。最后,被告段XX对原告方要求按照40%划分责任有异议,其认为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云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0日12时至2022年9月10日12时止,被保险人为段XX。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但因本起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针对原告诉求丧葬费22,724.6元;对丧葬费按56,811.5元赔偿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17,043元。2.针对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08,000元;对死亡赔偿金按750000元赔偿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及171000元。3.针对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93.4元。首先,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的儿子现在已满11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女儿已满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其次,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母亲不满60周岁,且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无劳动能力主要靠死者扶养的证据,故母亲苏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针对原告诉求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丧葬费已经包托了在处理丧事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上述费用系重复主张,不

    应得到支持。5.针对原告诉求财产损失157,564元;首先,车辆损失计算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车辆损失认定的金额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其次,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6.针对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首先,承保车辆驾驶员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具有承担该项损失的义务。7.本案诉讼费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A1、原告《户口簿》原件1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1本(持证人为刘XX)、《残疾人证》原件1本;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页;A3、《居民医学死亡(推断)书》《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骨灰寄存证明》原件4页;A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9页;A5、被告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各1页;A6、《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1页;A7、尸袋收款收据原件1份,收尸、实木盒、安装收款收据原件1页;A8、交通食宿费用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0页;A9、《申请》原件1份;A10、庭后提交的《申请离婚登记证明书》

    《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A11、庭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彩印件各1页;A12、庭后提交的《证明》原件一份;B1、《收条》原件1张;B2、《收款收据》原件1张;到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日,死者刘XX驾驶车牌为云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323国道由耿马往羊头岩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瑞金-清水河(原瑞临线)323国道K2868+9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碎石)相撞,相撞后刘XX驾驶的车辆起火,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死者)行经划有中心单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箱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核定载重量为1537吨,实际载重量为4256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及时,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XX。该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投保人为段XX,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12时00分起至2022年9月10日

    12时00分止,商业第三者险承保期限为2021年9月11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9月10日24时00分止,该事故发生在

    承保期限内。

    2021年10月1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21年10月31日对死者刘XX的死亡作出《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刘XX尸表检验,其损伤为全身烧伤炭化,面颅骨外露,胸腹部烧伤深达胸腹腔,部分脏器外露、烧焦碳化、四肢缺失,刘XX系烧伤死亡。

    另查明,原告刘XX、苏XX夫妻共生育二名子女,儿子刘XX(已死亡),女儿刘XX(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段XX先行向原告方垫付了10万元赔偿款。死者刘XX母亲苏XX(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听力四级残疾等级,其监护人为原告刘XX。2020年7月12日,死者刘XX以46.6万元的裸车价格购买了其驾驶的云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报废,并由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了《云南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长子刘XX系死者刘XX与前妻字芽串共同生育,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刘XX扶养权归死者刘XX,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死者刘XX负担,女方字芽串不承担扶养费;现刘XX跟随继母方X、爷爷刘XX、奶奶苏XX生活。死者刘XX驾驶的云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向案外人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12.200元),投保人为刘XX,商业保险承保期限为2021年7月14日00时00分起至2022年7月13日23时59分止,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

    1.丧葬费56,811.5元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750000元予以确认。

    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儿子刘XX生活费98276元;确认女儿刘XX生活费184,267.5元;母亲苏XX因其于2012年认定为听力四级残疾,且事故发生时实际年龄已经超过我国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其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245,690元理应得到支持。三项合计528,23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24569元,故对本案应扣除在共同的扶养时间每年超过24569元的部分。本案中,扣减共同的扶养时间里超出的98276元生活费,此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因为429957.5元。

    4.交通费,考虑到刘XX死亡,原告方需前往事故地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

    5.误工费,因处理丧葬事宜,酌情支付3000元。

    6.食宿费,因处理丧葬事宜,酌情支付3000元。

    7.车辆损失,参照报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核定的

    保险金额312.2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刘XX系当场烧死,死状极惨,原告方妻儿老小对刘XX的死亡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使原告方精神受到重大打击,根据死者刘XX在家中的作用,结合原告方家庭情况,确认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八项合计1609,969元。

    二、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

    对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XX驾驶的云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明知自己所拉碎石已经严重超载(超载达176.9%),仍然违规上路,虽然其未占道行驶,在事故认定中负次要责任,但严重超载的行为加重了两车相撞后车辆瞬间起火造成刘XX当场烧死的损害后果,故对本案造成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应结合事故发生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责任比例确定在40%与60%较为合理,即被告方对此次事故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死者刘XX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

    本案事故中,被告方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造成刘XX死亡,对五原告的损失,因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扣减,即:XXX元-18000元=14969元。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40%的比例计算支持,即:1427.969元x40%=571187.6元。综上,五原告起诉各项赔偿费用数额为914,582元,实际支持金额为753187.6元(182000元+571876元),对多诉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段XX先行垫付五原告100,000元赔偿款,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对该垫付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段XX支付,剩余653,187.6元保险理赔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五原告支付。对被告段XX要求赔付的3000元拨车费,以及车上的货物损失2042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被告段XX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

    刘XX、苏XX、刘XX、刘XX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18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X、刘XX、苏XX、刘XX、刘XX各项费用共571,187.6元;两项合计753,187.6元,扣除被告段XX代为垫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653187.6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段XX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X、刘XX、苏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原告方X、刘XX、苏XX、刘XX、刘XX负担11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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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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