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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5民初63号

    原告:临沧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4601567P,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锦绣江山XX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温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莎磊,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3862997,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片区东

    区。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1年6月6日生,住凤庆县洛党乡永和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8731519,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金叶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1年6月6日生,住凤庆县洛党乡永和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XX,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双江思源实验学校网络施工项目负责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1年6月6日生,住凤庆县洛党乡永和XX,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市XX公司与被告临沧XX公司、曲靖市XX公司、第三人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段莎磊,被告临沧XX公司、曲靖市XX公司、第三人罗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沧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双江思源实验学校网络施工项目设备采购款项568471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具合同对应金额的正规收费发票;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24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临沧XX公司及被告曲靖市红瑞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双江思源学校校园教育网络建设的中标方,为了使建设成果满足省教育厅关于信息化教学的要求,遂与原告临沧市XX公司购买并安装相关信息网络设备。2017年1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委托项目(技术)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罗XX以二被告公司名义。在双江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双江自治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园高速网络施工项目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采购设备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568471元(扣除13%税点的不开票金额494570元),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70%,剩余30%尾款于三周年后第一个月上旬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场安装设备并调试完毕,并于2018年1月1日通过双江县教育部门的验收。项目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款项,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拨付,却遭到被告方以教育局未拨款为由推脱拒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距离项目通过验收已4年有余,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参照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568471元x5%=2842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故此,被告恶意拖欠原告款项不付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周转困难,举步维艰,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XX公司、被告曲靖市XX公司、第三人罗XX共同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经过没有意

    见,三答辩人认为所欠款项应扣除发票税点,所有的税答辩人已经交纳,即所欠款为49457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剩余欠款为344570元。对于违约金部分,答辩人希望原告能让给三答辩人。

    原告临沧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方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双江自治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园高速网络施工项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对采购项目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要求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被告方未按要求支付合同款项:3《双江自治县思源实验学校(民族)小学网络建

    设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行备货及设备安装调试,并按约定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1月1日通过了发包方双江县教育局的验收,合同已满足全部付款条件,

    被告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原告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对外开具发票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双方约定的不开具发票,以扣税方式支付工程款是不合法的,应依法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由被告缴纳相应的税费;5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事实;6原告向教育局调取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双江自治县教育局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1、2标段合

    思源学校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将多媒体教室等相关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合法合理,从该合同中能体现合同相对主体就是二被告;(2)调查令回执,回执上教育局载明:双江教育局无法确认两被告公司与个人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目前双江县教育局尚有253XXXX7392.3元工程款未向两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

    被告临沧XX公司、被告曲靖市XX公司、第三人罗XX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用于证明对所产生的税费已经由两被告交纳。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据此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临沧XX公司和被告曲靖市XX公司系双江思源学校校园教育网络建设的中标方,为了使建设成果满足省教育厅关于信息化教

    学的要求,两被告与原告临沧市XX公司购买并安装相关信息网络设备。2017年11月28日,两被告共同委托项目(技术)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罗XX,以两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双江自治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园高速网络施工项目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对所采购设备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为494570元,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346199元;剩余30%尾款于三周年后第一个月上旬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场安装设备并调试完毕,并于2018年1月1日通过双江县教育部门的验收,但项目

    同》,证明二被告属于双江

    验收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款项。2022年1月18日杨XX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距离项目通过验收已近4年有余,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案由原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是网络设备的购买、安装和维护的合同,涉及到的有买卖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服务的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仅仅只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罗XX以两被告的名义于2017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双江自治县思源实验学校校园高速网络施工项目合同书》,第三人罗XX和两被告对此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完成的工作

    成果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义务,那么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两被告对此事实并不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471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双方合同约定,568471元并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包含税费的价格,两被告提供的税费单据用于证实其对所完成工程已经缴纳各种税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因此双方合同的价款为49457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344570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为原告开具合同对应金额的正规收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已经提供相关完税发票,原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24元的诉讼请求,相关的合同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同时两被告在2022年1月18日由杨XX通过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工程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要求支付违约金28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XX公司、被告曲靖市XX公司欠原告临沧市XX公司工程款3445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临沧市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9元,减半收取48845元,由原告临沧市XX公司负担16505元,被告临沧XX公司、被告曲靖市XX公司负担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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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标      的:34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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