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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从没有份额到全部诉请得到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X民初9X号

    原告:袁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

    原告袁XX诉被告袁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4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上海市宝山区XXXXXXX拆迁利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姐弟关系,与被继承人袁XX(201X年1月X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均系袁XX(199X年X月X日死亡)与王XX(19X年X月X日死亡)所生育子女。199X年5月,袁XX与袁XX分别获批上海市宝山区XXXXX宅基地使用权(二证),其中,袁XX户登记的户籍人口为袁XX、袁XX两人,袁XX户登记的户籍人口为袁XX、金月X等四人。2011年宝山区大型居住社区罗店镇基地(二期)工程将该地块纳入拆迁范围。因袁XX为聋哑人且文盲,为推动动迁事宜的顺利进行,由村委会开具证明,由袁XX残疾症的监护人袁XX代为办理袁XX户动拆迁事宜。现拆迁安置房已陆续落实,但袁XX死亡后,属于袁XX的动迁利益目前全部由袁XX掌控。原告作为袁XX的姐姐,在袁XX终身未婚未育、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资格继承袁XX的遗产。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袁XX辩称,第一,被告2020年8月份曾经见过原告本人,当时原告神智清楚,且原告2019年残疾证上显示二级精神残疾,至今已两年时间,目前原告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是不清楚的,故认为起诉状系朱X所签,朱X自认为法定监护人证据不足,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2013年被继承人袁XX去世,袁XX本人在此后7年多从没有向被告主张对袁XX拆迁份额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所涉袁X宅40号房屋的维护、翻建全部都是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出资出力,该房屋拆迁面积由原来宅基地使用权证中的68.3平方米,变成了84.26平方米,就是因为袁XX在翻建中增加的建筑,对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应当由袁XX个人享有;第四,被继承人袁XX自幼残疾,后被确认为无独立生活能力,也需要监护,因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一直住在单位,所以袁XX全部生活均由被告照料,袁XX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里面从未向被告主张继承相应拆迁份额,被告有理由相信袁XX对于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利益是不主张的,朱X作为原告女儿,没有获得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第五,农村宅基地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应充分考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特殊性,在利益分割的时候,既要符合法规政策,又要考虑到当地的乡规、民约、特殊的风俗习惯,本案原告自年轻嫁出去到嘉定,在没有对自己家人做出过任何贡献的情况下来主张拆迁份额,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户籍摘抄、户口登记表、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残疾人证、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等,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袁XX、袁XX、袁XX均系袁根(跟)立(1996年2月25日死亡)与王XX(1974年11月24日死亡)所生子女。袁XX于1951年8月,于2013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袁XX前持有残疾人症,显示智力贰级残疾、听力肆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袁XX,袁XX前与袁XX共同生活。原告袁XX持有残疾人症显示其精神贰级残疾,法定代理人朱X系袁XX女儿。

    二、袁XX户地号为罗南乡远景XX,1992年5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宝农(罗南)字第031899号,用地面积16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8.3平方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为袁XX、袁XX。2008年4月该户以袁XX名义申请翻建,经审批由原两间平房翻建成一间楼房,占地面积34.3平方米,建筑面积68.6平方米。申请人签名为袁XX。

    三、袁XX户地号为罗南乡远景XX74丘41号,1992年5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为宝农(罗南)字第031898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为袁XX、金XX等四人。

    四、袁XX户2011年拆迁,由袁XX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协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84.26平方米,以此确定拆迁补偿金额,拆迁利益包括两套房屋、过渡费、奖励费等。其中两套房屋分别为:2014年抽签得安置房一套,即宝山区X室(以下简称美安XX房屋),面积95.53平方米;2017年抽签得安置房一套,为宝山区X室(以下简称罗智路房屋),面积57.95平方米,两套安置房调产金额X元,另超面积38.1433平方米,超面积结算款X元。过渡费共X元(其中2013年2月以后过渡费38,244.98元)。另有动迁费用24394.2元,其中包括动迁奖励费12,639元、搬家补助费1685.2元、其他(老人、假山等)10,070元。原告认为上述拆迁利益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过渡费用于支付过渡期房租等费用,奖励费是奖励给户主的,故这些费用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上述费用已用于租房使用。另,被告认为超面积结算款系其支付,故对超面积部分不应作为拆迁利益分割,原告认为超面积部分已经和案涉房屋成为一体,具有不可分性,不存在该超面积不能进行分割的问题,原告愿意对超面积结算款进行承担。

    五、美安XX房屋现登记在袁XX、金XX名下,由袁XX实际居住使用。经评估,该房屋总价为3,570,000元(其中含固定装修现值为8,6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0,28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支付对方折价款。该房屋由被告袁XX装修,被告表示在对该房屋分割时应将装修现值考虑在内。

    六、罗智路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最初为被告袁XX,原告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了2020年10月12日袁XX与案外人都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被告该房屋出售给都X,转让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交易当日一次性付清,现罗智路房屋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都XX。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成交价格应高于1,200,000元。被告则称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就为1,200,000元,房屋交易时间为2018年,因动迁房有三年内禁止转让的限制,故网签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与中介的三方协议及交易银行流水目前无法找到,被告主张按1,200,000元进行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袁XX的诊断报告、嘉定区徐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上海XX公司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现在患精神分裂症,住在护理院,至今已15年。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2)原告法定代理人朱X与案外人都XX的录音,其中都XX提及“袁XX和我讲过的……他和我打过招呼的……”,证明被告与都XX恶意做低房屋价格,应按原告起诉的时节点或者判决的节点来确认罗智路房屋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3)上海市历年(月)平均工资标准,证明袁XX为袁XX家养奶牛收入、农村村民年终分红、残疾人症民政每月补助三项合计,收入应高于此标准,袁XX为聋哑人,无其他消费,袁XX劳动创造的财富为袁XX一家所占用,因其聋哑有不便之时,袁XX给予帮助如代为邀请施工队翻建房屋,其与袁XX是互帮互助、各取所需、互惠互利的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1)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被告自行制作的历年用于袁XX的费用清单、证人袁XX的谈话笔录(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袁XX是一个聋哑人,智力受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一直是由被告一家照顾衣食住行及医疗,袁XX去世后,也是由被告一家负责购买墓地并操办身后事。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罗店镇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核表、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证明本案被拆迁房屋袁X宅40号,袁XX和袁XX两户均是由被告申请建设并且翻新的。原告对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罗店镇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核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宝山县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3)袁XX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因袁XX患癌症被告袁品山所负责的医疗费用,被告提供的是部分单据,有些已遗失,现发票金额11万余元,另自费购买8万元抗癌药。原告对病历和住院费用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4)上海常青XX收据及餐饮费收据,证明被告为袁XX花费墓地费11,980元、为身后白事支出餐饮费16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5)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及被告笔记本(包括支出记录、收条、结算清单),证明案涉房屋的翻建扩建均由被告一家出资完成,原告对分户报告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笔记本不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上海市宝山区远景XX40号袁XX户拆迁利益,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为袁XX、袁XX二人,2008年房屋进行过翻建时袁XX已过世,故该户拆迁利益属于袁XX。袁XX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继承,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和被告继承。据此,袁X宅40号袁XX戶拆迁利益应由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继承。

    关于遗产的范围。袁X宅40号袁XX户拆迁利益,被告辩称过渡费、奖励费等动迁费用,已用于租房,不应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袁XX前的过渡费,系用于安置房取得之前过渡期支出,被告辩称已用于租房不予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袁XX过世后即2013年2月后的过渡费38,244.98元,及其他动迁费用24,394.20元,应作为拆迁利益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拆迁所得两套房屋,其中美安XX房屋,经评估房屋总价为3,570,000元(含装修费用),对该房屋按3,570,000元进行分割(分割时考虑袁XX对房屋装修的贡献);关于罗智路房屋,被告已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根据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价格为1,200,000元,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买卖双方实际交易价格髙于合同约定价格,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以1,200,000元予以分割,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实际交易价格髙于此价格,可就剩余部分另行主张。另,两套安置房调产金额311,278.22元,另超面积38.1433平方米,超面积结算款172,628.76元由被告支付,本院在遗产分割中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袁XX作为残疾人,袁XX是其监护人,袁XX前与袁XX共同生活,且考虑到袁XX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贡献较大等因素,故对于袁XX的遗产,袁XX可以多分。

    综上,对于袁XX户拆迁利益,共4,832,639.18元,本院酌情由袁XX继承65%、袁XX继承35%。考虑到美安XX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亦登记在袁XX及家人名下,本院确认美安XX房屋归被告所有,不再判明,被告袁XX应支付原告袁XX1,691,4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1X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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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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