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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2018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思雨,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二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孙思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5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人薛XX驾驶一辆黑色小型大众汽车(车牌号晋M××)沿着运永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盐湖区席张乡东XX时与前方同向曹XX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曹XX当场死亡。经鉴定,曹XX系交通事故致头颅脑损伤死亡,晋M××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3.89m/s,即86.01km/h。薛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薛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薛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薛XX与其朋友贺X某在运城饮酒。次日早晨,被告人薛XX驾驶贺X某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晋M××)与该贺沿运永线从运城向永济方向行驶。6时40分许,该二人驾车行驶至盐湖区席张乡东XX村口附近(运永线22km+100m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曹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致该曹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薛XX血液乙醇含量为18.63mg100ml,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6.01km/h。交警部门认定,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XX在事故现场被交警带至医院抽血化验,之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又查明,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曹XX的亲属任1某、任2某、任3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其经济损失6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证人证言
1.2018年8月28日,侦查人员对贺X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24日23时许,我和薛XX在一起聊天,薛XX给我俩一个朋友小X联系,小X说他在运城,让我俩过去,我就和薛XX一起驾驶我的晋M××小车去了运城。到运城后,我们五个人在一起吃的火锅,我当时喝多了,不知道吃到当晚几点钟,等我醒来后就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我从车上下来就走到被撞的人跟前,之后打了120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就一直在事故现场,直到把我车拖走。
2.2018年9月10日,民警毛俊杰、王XX出具的被告人薛XX的“到案经过”,内容为:2018年8月25日6时45分许,我队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民警到达现场后。席张派出所民警和120救护车已经到达现场。120医务人员确认电动车驾驶员已死亡,随后席张派出所民警将肇事司机薛XX移交出警民警。之后,将薛XX带至盐湖区人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提取,后又将薛XX口头传唤到事故科进行询问。
(二)书证
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140××1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8月25日6时45分,该局受理了报案人(电话181××)报案。
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字(2018)第000026号受案登记表。
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立字(2018)00179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5日,对“薛XX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薛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薛XX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薛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6.机动车所有人贺X某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M××)信息查询情况表。
7.被害人曹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卷P8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卷P90)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运城市公安局席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XXXX005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曹XX因交通事故死亡。
9.本院(2018)晋0802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
10.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曹XX的亲属任1某、任2某、任3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我们收到薛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XX赔偿款65000元。
11.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曹XX的亲属任1某、任2某、任3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一份。
(三)鉴定意见
1.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鉴(尸检)字[2018]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曹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8]酒检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测定为18.63mg/100ml。
3.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8]车鉴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晋M××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正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制动系统的要求;(2)晋M××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3.89m/s,即86.01km/h。
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XXXX0405号“现场检测报
告书”,薛XX新鲜唾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第
140XXXX18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
(四)勘查笔录
1.2018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对运永线东底张村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西走向道路进行勘查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五)被告人供述
1.2018年8月25日17时、8月25日10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薛XX所作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24日23时许,我和贺X某一起来运城,当时共五个人一起吃的饭,其他人我不认识,我们一直吃到25日凌晨4点多,我和贺X某都喝了酒,我喝了有一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就在一起聊会天。到5点多,因贺X某没有驾驶证,所以他让我开车。我就驾车和贺X某一起回永济。6时30分许,我驾驶晋M××小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听见一声响,车好像撞人啦,我就赶紧刹车,我车经过滑行后停住。我和贺X某就下车去事故地点看,路上躺一个人,贺X某就打120电话抢救人。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我就坐在派出所车上等交警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死亡1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XX有自首行为的情节,经查,本案的事故现场没有被破坏,120医务人员也在第一时间接到电话赶到现场施救,且被告人薛XX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出警的交警带离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薛XX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X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经被告人薛XX所在的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薛XX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薛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XX人民陪审员郭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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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30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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