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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丽慧,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XX是否尚欠周某某案涉款项,是否已结清案涉款项。周某某主张刘XX尚欠其案涉货款提供了送货单及欠条予以证明,从周某某提交的三张欠条的内容看,刘XX是对不同时间段的欠款予以确认。对于刘XX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的340000元,周某某对刘XX转账行为的解释与案涉欠条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对刘XX已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进行了详细的评述,本院予以确认。刘XX主张在第一张欠条还清后才会出具第二张欠条,刘XX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提交的案涉欠条1载明:佛山三水南景XX二期桩基础工程周某某供柴油¥710412元,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4日。现刘XX已付¥454993元,直至2015年11月4日刘XX共欠周某某本项目柴油款¥255419元。从刘XX提供的还款明细看,仅能证明刘XX只偿还案涉欠款140000元,即刘XX尚欠周某某货款115419元(255419元-140000元=115419元)。故周某某以第一张欠条主张刘XX尚欠其货款115408.6元,在该欠款范围内,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XX主张其已还清案涉款项,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刘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刘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智斌

韦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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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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