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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华、毛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再29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XX。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华,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XX,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XX,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申诉人应*华因与被申诉人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XX(2015)浙金商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XX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XXXX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XX指派检察官张XX、检察官助理应旭君出庭。申诉人应*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被申诉人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XX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借款及利息转为公司股份时已经消灭,原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案涉利息已转为投资,原判认定利息未转为投资缺乏依据。1.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利息应随借款一并转为投资;2.毛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未转化为投资。3.应*华一审中并未自认,原审认定利息未转为投资款不当。

    应*华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一)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主体是单位而非个人,应*华是漯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XX则代表兰溪市XX公司,应*华与毛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毛XX投入2400万元,但其实际股权是2736万元,相差的336万元印证前期利息已经转为投资款;(三)328万元作为投资款的利息,毛XX已经从漯河XX公司领走。本案借贷关系依附于投资关系,原审孤立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毛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毛XX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判已经作出判定,不再答辩;(二)本案借贷关系未消灭,本金转为股权,利息未支付;(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7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否已经转为投资,抗诉依据的是推理,并不是证据;(四)两个证人与毛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五)应*华所谓漯河XX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8月5日应*华、毛XX、姚XX就应*华开办的漯河XX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土地价值为4800万元,总面积为80亩,其中应*华投资33%,毛XX投资51%,姚XX投资16%;应*华实际取得土地开发权之前,毛XX向应*华提供1700万元借款给予资金支持,借款及利息在应*华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时转为公司股份;应*华在四个月内无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上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毛XX向应*华提供1700万元借款是为应*华取得土地开发权给予资金支持,即毛XX系为与应*华等人合作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土地而出借款项,借款及利息在应*华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开发权时转为公司股份。漯河XX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XX公司后,因金XX取代姚XX参与合作,2012年5月14日毛XX的借款已经转为兰溪市XX公司在漯河XX公司持有的股份、出资比例调整为57%的事实清楚。抗诉机关认为,在17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转化为投资,而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处理作出补充约定的情况下,毛XX就其利息未转化为投资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分配得当。原审在未审查毛XX对漯河XX公司投资数额的情况下,即根据应*华不清晰的陈述认定讼争1700万元借款利息未转化为股份投资,事实依据与判决理由均有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XX(2015)浙金商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侯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谢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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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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