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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XX有限公司、马XX租赁合同纠纷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565号
原告:盱眙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6952327D,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阳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江苏XX律师。
原告盱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315.2元、物业管理费1429.8元,共计357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盱眙XX国际《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盱眙XX国际广场一期E栋一层00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之用。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47.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7月27日始至2018年7月26日止。合同对租金、物业费、商业管理费及其他的费用等条款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商铺管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等费用,现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1、被告马XX与原告签订案涉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后,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XX公司任何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用。2、被告马XX在实际承租后,因案涉标的的周围人流量流失原因,致使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6年5月份与原告XX公司沟通协商解除,后被告马XX于2016年5月21日递交书面退铺申请,腾空房屋,原告XX公司也予以接收,案涉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已解除。综上,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马XX给付租金及管理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马XX(乙方)签订盱眙XX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盱眙XX国际广场一期E栋00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马XX,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合同另对租金的缴纳时间及方式做了约定。同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马XX(乙方)签订盱眙XX国际广场商铺管理合同,合同对商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等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被告向时任原告XX公司负责招商运营的经理沈XX提交退铺申请,2016年5月21日,沈XX向马XX出具“接收函”:“近收到马XX盱眙XX国际广场“好婆”店铺《退铺申请》,特此证明沈XX2016.5.21”,同日,沈XX在被告持有的商铺管理合同中第三条“商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计缴方式及标准”栏内下方注明“马XX退铺申请已收并呈交公司沈XX2016年5月21日”,此后被告马XX即将涉案商退铺交沈XX。本案成讼后,已离职的沈XX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对“情况说明”质证时认为,其认可沈XX于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任原告XX公司招商运营经理身份,但认为退铺申请要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方能生效,沈XX属于私自接受被告的退铺申请并同意退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合同没有解除,原告此次主张的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被告仍应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马XX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XX公司提交了书面退铺申请,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负责该事务的经理沈XX代表原告同意退铺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接收。原告认为主张沈XX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但从原告自认的沈XX的身份来看,能够认定沈XX就是负责该项事务的负责人,能够代表原告处理涉及商铺租赁的有关问题,沈XX的行为即应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沈XX于2016年5月21日接受被告退铺申请并接受了案涉的租赁房屋,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之后的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盱眙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原告盱眙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区分原被告,详见下文附件一)。
审判员  刘宏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XX
附件一:
各方当事人上诉费账号:
盱眙XX公司:6232636100XXXX8146
马XX:6232636100XXXX8138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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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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