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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住封开县,系梁X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XX,女,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5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蒙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涉案司法鉴定意见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蒙XX已完成治疗出院,但鉴定机构并不是通知蒙XX前去该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是由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上门到蒙XX家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该行为存疑。2.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到蒙XX家进行伤残鉴定时,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梁XX或其代理人前往现场,对于该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鉴定对象是否蒙XX本人,是否存在有调包或者是否存在利用不合法的手段所作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该鉴定意见书明确存在虚假的行为,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梁XX在收到涉案鉴定意见书后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的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裁判不公,侵害梁XX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通知及广东省法院通常的惯例伤残赔偿金最高数额为50000元之规定,在本案中,蒙XX主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由受诉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600元明显偏高。综上,一审所作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XX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蒙XX答辩称,1.涉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可知,蒙XX在出院后并不是已经康复,而是需要长期卧床进行保守治疗。蒙XX已达67周岁,在其身体未能康复且有晕车等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提出要求鉴定人员上门鉴定合法合情合理。鉴定人员上门进行鉴定,蒙XX已支付了1800元的出诊费用。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同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鉴定人员上门进行鉴定。2.对于梁XX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前往现场看鉴定人员为蒙XX做鉴定的质疑。因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前往现场,而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已核查了蒙XX的身份,为其所做相关检查并有相关检查图片附在鉴定意见书上。故梁XX提出该质疑不成立。3.梁XX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没有同意梁XX提出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正确。4.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该金额合理。综上,梁X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XX向蒙XX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27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59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损失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梁XX承担。诉讼过程中,蒙XX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梁XX赔偿蒙XX因交通事故造成蒙XX的各项损失共323108.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8时20分,梁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封开县长安XX往长安新XX方向行驶,途经封开县公里200米(长安镇民成路段)处,与站在路边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即蒙XX发生碰撞,造成蒙XX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第44122XXXX0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蒙XX受伤后被送往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290.7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后蒙XX于出院当日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39378.57元(住院38313.17元+门诊1065.4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护伤口,每2-3天换药1次,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腰椎压缩骨折保守治疗至少卧床4-6周;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非负重保护下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以上蒙XX共用去医疗费用42669.35元。蒙XX住院期间,梁XX支付了18290.78元医疗费给蒙XX,蒙XX实际用去医疗费24378.57元(42669.35元-18290.78元)。另据梁XX称,其曾支付300元租车费用于搭乘蒙XX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本案中,蒙XX并未就该费用提出主张。
2020年9月29日,蒙XX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摇珠选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评定。2020年12月31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粤明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蒙XX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蒙XX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蒙XX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5204元(含出诊费)由蒙XX缴交。
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梁XX,该车无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对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蒙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蒙XX在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梁XX对蒙XX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4378.57元无异议,但认为蒙XX支出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自身疾病脂肪肝的费用,不应计算进赔偿额内。但梁XX并未举证证明蒙XX医疗费用清单中治疗脂肪肝的药物名称及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释明,直至本案判决前梁XX仍未提出,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医嘱和鉴定结论证明该后续治疗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因此,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蒙XX住院17天,每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4.营养费,结合蒙XX的残疾程度、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并参照本地生活水平,蒙XX主张营养费1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明镜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蒙XX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蒙XX出生于1953年3月4日,定残之日为2020年12月31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0170.88元(48118元/年×13年×32%)。在本案鉴定结果出来后,梁XX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蒙XX的伤情进行鉴定,理由为:1.该鉴定机构应有自己的办事场所,应通知当事人去该鉴定机构办事场所鉴定,而不是由鉴定人员亲自去蒙XX家进行鉴定,双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2.法院没有派员前往现场,也没有通知梁XX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场,鉴定对象无法确认是蒙XX本人,是否存在调包或利用不合法手段作出虚假鉴定意见存在疑问。3.蒙XX在事故前已60多岁,体弱多病,有其他腰椎疾病等病史,且只是梁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了一下蒙XX而受伤,又不是小车或其他车辆,蒙XX也只在医院住院治疗约一个月时间,如果特别严重的话不可能那么短时间就出院,该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实际和常规。4.蒙XX在发生事故前即存在自身疾病,如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报告“资料摘要”里均有表述“L5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对伤残等级也有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到鉴定机构的办公场所进行鉴定,从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腰椎压缩骨折保守治疗至少卧床4-6周;骨折愈合前左下肢禁止负重,非负重保护下行左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可知,蒙XX行动不便,基于人性化考虑,鉴定机构派人前往蒙XX家里进行鉴定也符合常规;法院有没有派员到现场并不影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进行鉴定,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要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到场,至于鉴定对象是否为蒙XX本人,在上述鉴定意见书中“七、附件”照片部分一看便知(被鉴定人照片与蒙XX身份证照片一致);因蒙XX年龄较大,身体机能远不如年轻人,可能稍微碰撞即会产生较严重的后果,和住院时间长短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对于蒙XX的自身疾病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影响问题,在上述鉴定意见中注明“L3、L4椎体压缩性新鲜性骨折(压缩约占椎体1/2-1/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NO:5.8.6.1)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即在评定伤残时,并未将“L5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考虑在内,而梁XX虽在庭审时表明需要对自身疾病在伤残程度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梁XX认为鉴定机构与蒙XX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蒙XX伤残等级的申请,不予采纳。
6.鉴定费5204元,由于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蒙XX的护理期为90日,其住院17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蒙XX的住院护理费为2550元(17天×150元/天);出院护理费为8760元(73天×120元/天),护理费总额为11310元。
8.误工费,因蒙XX已67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计算误工费,村委会的证明书仅能证明其在家种植,无法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因此,对蒙XX该诉请,不予支持。
9.交通费,蒙XX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蒙XX受伤治疗、出入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后续治疗等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蒙XX的伤情并参照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蒙XX主张交通费为1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3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蒙XX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蒙XX要求梁XX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600元。
综上所述,蒙XX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378.5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00170.88元、鉴定费5204元、护理费1131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以上合计287263.4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梁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蒙XX的损失本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肇事车辆无投保交强险,蒙XX的损失应由梁XX承担,故梁XX应向蒙XX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263.45元。
一审判决:一、梁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蒙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款287263.45元;二、驳回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梁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XX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
关于梁XX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以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蒙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对蒙XX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查,认真阅看蒙XX治疗期间的X光片等影像资料,结合对蒙XX本人的检验,作详细的分析说明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论证过程充分,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梁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存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梁XX上诉认为鉴定人员到蒙XX住处对其进行鉴定,且未通知其到场参与,无法确认被鉴定人是蒙XX本人,违反相关鉴定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未禁止鉴定人员上门为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亦未规定鉴定机构鉴定时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到场。其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七、附件”是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时在现场对被鉴定人蒙XX整体及部分鉴定部位的拍照记录,从上述照片清晰可见该被鉴定人是蒙XX本人。最后,蒙XX作为一名67岁的老年人,身体恢复功能较于一般成年人缓慢。根据蒙XX的出院医嘱,其腰椎压缩骨折保守治疗至少需卧床4-6周,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从封开县到端州区需长时间乘坐车辆,不利于腰椎康复。综合上述因素,由鉴定机构人员到蒙XX住处为其鉴定更为人性化,故鉴定机构上门对蒙X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蒙XX在事故中无责,梁XX承担全责,事故造成蒙XX一个八级及一个九级伤残。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结合蒙XX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消费水平,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梁XX认为该项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8.95元(梁XX已预交),由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永东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秦 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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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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