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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10612号

    原告:赵XX,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吉,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246号文峰XX。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24.0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700元,护理费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10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9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沿X208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XX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电线杆及附属设施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在郑集中心卫生院、徐州仁慈医院、徐州财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椎骨折等多处伤害。涉案的苏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因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因为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在认为不合理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所以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超过当地标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无证明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无法核实出具该份证明人的身份,其次村委会无出具误工证明的权利,且该份证明的公章真实性有待核实,该公章并无相应的代码,真实性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9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苏X×××××号小型客车沿X208由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XX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赵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电线杆及附属设施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检查,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L2、L3左侧);2、右膝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于2021年3月25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1084.23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避免剧烈运动;3、出院后1、2、3月复查;4、继续康复治疗;5、不适随诊。2021年3月25日,原告因腰椎骨折(L2、L3左侧腰椎横突)入住徐州财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19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2739.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X垫付28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苏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XX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诉请具体损失的确定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43824.0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具体数额等,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4天=3200,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案档案,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54天=7700元,结合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以及原告伤情予以支持42元/天*90天=378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214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护理协议以及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12400元+26天*80元/天=1448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37元/天*154天=21098元,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以及户籍性质予以支持24198元/年/365*120天=795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14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393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004元;给付被告李XX垫付款2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赵XX负担146元,被告李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万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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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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