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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耍无赖怎么办?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1民初2094号

    原告:连XX,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3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古城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古城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连XX诉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日17时10分,被告胡XX驾驶豫K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古城XX道路6公里关庄村路段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王长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停和原告连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连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连XX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14天,由1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5007.24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手术;2、右根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对症治疗;4、不适(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等)及时就诊。原告虽已出院,但其伤势仍未能痊愈。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连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连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是原告逆行撞到了被告的车上,被告在事故科没有签字,是被告儿子去签的字。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原告看病被告垫付2030元。

    原告连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连XX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连XX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花费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连XX因遭受交通事故住院诊疗、治疗过程,以及所支出的花费费用事实;4、施救费,证明因事故原因所造成的财物损失。

    被告胡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是原告逆行撞到了被告的车上,被告在事故科没有签字,是被告儿子去签的字;证据2无意见;证据3真实性异议,但原告花费的费用与伤

    情不符,花费过高;证据4有异议。

    对原告连XX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连XX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具有客观性,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21年12月1日17时10分,被告胡XX驾驶豫K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古城XX道路6公里关庄村路段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王长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停和原告连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第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停负次要责任,原告连XX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豫KXXX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为胡XX,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胡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共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91.24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根部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对症治疗;4、不适(疼痛、肿胀、功能障碍等)及时就诊。

    另查明: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07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XX驾驶豫KXXX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王长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连XX、案外人王长停受伤。被告胡XX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胡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连XX不承担责任。被告胡XX驾驶机动车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连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连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虽提交有收据,但无事故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无法客观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20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庭审中被告亦表明其系在急诊时支付医疗费,在原告住院后未曾垫付医疗费。原告表明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垫付的203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

    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6元病历资料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连XX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共计10062.18元,因其

    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胡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连XX各项损失共计10062.18元;

    二、驳回原告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胡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连XX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X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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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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