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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我方发布朋友圈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通过各种举证论证法院判决驳回对方全部诉求!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0867号

    原告:汤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像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删除其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关于原告的照片等信息;2.判令被告在造成影响范围内公开道歉,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一周刊登经法院审查的公开道歉启事;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销售人员李XX在XXX上发布的货运司机职位邀请,李XX4月28日下午打电话给原告并添加微信好友。4月29日,李XX在其朋友圈发布滴到货运宣传视频。后原告两次至被告处了解情况,李XX表示由被告提供稳定货源,工作内容蔬菜配送,每天凌晨三四点去,五六个小时左右时间完成装卸配送即可。原告基于上述宣传于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李XX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其租赁车辆的合照推送到其朋友圈,用于宣传被告汽车租赁业务并以此谋取利益。原告于5月9日发现后要求李XX删除,但李XX不予回应。后原告又两次联系被告高管协商解决,也不予理睬。被告态度消极,存在主观故意,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困扰和心理痛苦,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隐私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2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朋友圈照片已经删除;其次,涉案照片系经原告同意拍摄,为表示对原告提车的祝贺,原告也是配合被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的,被告并未利用原告照片,也未造成原告肖像权贬损;第三,涉案照片发布在朋友圈,即便要求被告消除影响,也应当根据影响的范围与造成的实际影响相当,原告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登报道歉无依据,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无依据。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3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像。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拍摄其照片并公开发布于朋友圈,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及工作信息的隐私权;被告辩称其朋友圈发布的照片系经原告同意拍摄,并未丑化、污损侵害原告肖像,亦未侵害其隐私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发布的朋友圈照片来看,原告站在车边手持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模型钥匙正面面对镜头,周围也无其他人员,可以看出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拍摄了该照片。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拍摄了该照片,与该照片本身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其次,从被告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的内容上看,其备注文字“恭喜我平哥提车开启赚钱模式”,系祝贺原告提车,微信朋友圈较之其他公开的网络平台、社交媒体来看又具有一定的空间局限性。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同意下发布了该条朋友圈,在原告配合被告工作人员照摄照片未拒绝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发布朋友圈行为虽然稍有不妥,但基于该朋友圈内容已经删除,且从照片的拍摄情况、发布范围、发布时间、使用目的、影响程度等综合来看,尚不足以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再者,该照片及朋友圈内容未涉及原告隐私,并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情形。因原告的各项请求基于被告侵害其肖像权、隐私权而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汤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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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0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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