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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郝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郝XX之夫)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郝XX、郝XX、郝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郝XX、郝XX、郝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证据,仅依据郝XX、郝XX、郝XX庭审中否认,即认定郝XX、郝XX、郝XX、郝XX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明光村老房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原方案)未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兄妹四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郝XX在微信群中明确陈述了新方案,并希望郝XX、郝XX、郝XX提供账号,郝XX、郝XX、郝XX未提出异议,而是按照郝XX所述提供了收款账号,虽然郝XX曾提出异议,但最终还是接受了新方案。并且,已经按照新方案打款,打款后,一直至本案诉讼,兄妹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就应当视为三人认可新方案。另,郝XX在群聊中发出分配方案前已经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郝XX、郝XX沟通,其二人也是表示同意,并提供了银行卡号,充分说明郝XX和郝XX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虚假陈述。但一审法院对于未充分审查,仅依据郝XX、郝XX、郝XX庭审陈述,就否认新方案的效力,显然证据不充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原方案未变更后,并未判决郝XX、郝XX一并返还款项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共有物分割案件,若认定原方案有效,依据该协议,郝XX及郝XX亦应当返还款项。因根据上述拟定的新方案,两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以提供账号的方式认可了新方案。现若认定协议有效,作为已经获利的郝XX、郝XX就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退还相应款项。若认定原协议未变更,郝XX、郝XX应当在本案中一并退还相应款项。
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XX向郝XX支付房款65万元;2.判令郝XX向郝XX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全部房款支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郝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名下,系×××的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月8日,四人经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明光村小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北太平庄街道明光村小区社区(2020)民调字001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郝XX继承并过户至郝XX名下,其他三人放弃继承权。
2020年12月26日,郝XX、郝XX、郝XX、郝XX签订《明光村老房分配方案》即原方案,内容为“以460万元为标的,其中购房人郝XX一人分得200万元(460万元之外为郝XX装修改造及维护操劳费用),另外260万元由郝XX、郝XX、郝XX3人分配,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郝XX、郝XX每人付给郝XX10万元。兄弟四人商量妥当之后,尽快完成成交手续,460万房款到账后非兄弟四全部到齐不得擅动。”四人均在上述分配方案上签字、捺手印。2021年2月,郝XX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总价款为515万元。
郝XX主张四方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变更了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分配方案,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郝XX与郝XX2020年3月3日的聊天内容如下“辉:房款已结清分配方案如下:郝XX105万、郝XX105万、郝XX115万、郝XX135万。光:你是已分完了还是改的方案。辉:根据遗产继承法,按照四个合法继承人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这个就是最终的分配方案。光:好样的你真是大哥,我认栽。辉:房子的所有人是咱爸咱妈的,按照继承遗产的原则合情合理的分配,你二哥和你姐对分配方案也都没有异议。光:好了再说无益,抓紧时间把款如数划给我。”2020年3月4日,郝XX创建四人微信群,将上述新的分配方案发至群中,并要求其他三人提供银行卡号。2021年3月5日,郝XX向郝XX给付135万,向郝XX给付105万,向郝XX给付115万。
郝XX主张郝XX、郝XX、郝XX未对变更后的方案提出异议,且在群聊中提供了卡号,其也按照新的方案向三人支付了房款,视为四方对房产分割已经履行完毕。郝XX、郝XX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其未明确答复同意新的方案。郝XX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他人认可了新的分配方案,且其一直要求按照分配方案如数支付。
对于分配方案中所述“另外260万元由郝XX、郝XX、郝XX3人分配,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郝XX、郝XX每人付给郝XX10万元”的意思,郝XX称三人每人约87万元,郝XX、郝XX各拿出10万元给郝XX,最终郝XX得107万元,郝XX、郝XX各得77万元;郝XX称分配方案系郝XX口述,郝XX执笔,三人方案应为郝XX、郝XX每人80万元,郝XX100万元;郝XX、郝XX称分配方案是郝XX写的,不清楚具体计算方式,但同意郝XX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郝XX与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郝XX、郝XX、郝XX、郝XX通过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将房屋过户至郝XX名下以便于对外出售,原方案系各方对遗产分割方案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履行。郝XX主张各方已通过微信方式变更了分配金额,但郝XX、郝XX、郝XX均予以否认,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无法看出各方均有变更分配方案的意图,没有协商变更的过程,郝XX、郝XX没有明确表示同意郝XX的方案,亦没有各方对分配方案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故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分配方案的内容,一审法院对郝XX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原方案继续履行。现郝XX要求郝XX支付其房款6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郝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郝XX房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郝XX、郝XX、郝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郝XX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证据1.郝XX与郝XX、郝XX于2021年3月3日的通话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在微信群里正式定修改方案之前,曾与郝XX、郝XX、郝XX联系过,各位都是明确知晓方案变更内容的。证据2.郝XX与郝XX、郝XX于2021年3月3日、4日的聊天记录4页,用以证明在正式通知方案变更前,郝XX已经分别与郝XX、郝XX、郝XX沟通过了,并且各位均表示已经收到了,也同意了,然后再发了账号确定下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郝XX对郝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通话记录不能看出郝XX与郝XX、郝XX通过话,也不能显示其通话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记录是在郝XX在微信群里发的更改分配方案,看不出双方针对更改的方案表示同意,郝XX对于更改的方案不认可,只是郝XX着急用钱治病。郝XX对郝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郝XX不认可郝XX的分配方案,只是无奈答应,不想管这事,郝XX爱怎么办怎么办。郝XX对郝X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郝XX并未回电话,郝XX才给郝XX发微信,在郝XX发分配方案之前,郝XX与郝XX没有交流,而且都是郝XX打过来的。3月4日的通话是方案定下后,郝XX不同意后给郝XX打电话,郝XX的意思是谁不同意谁找郝XX。郝XX还打电话质问郝XX什么时候同意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郝XX、郝XX、郝XX均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都表示没有同意过更改原方案,而且,上述证据均没有明确显示郝XX、郝XX、郝XX曾经同意更改原方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郝XX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XX、郝XX、郝XX、郝XX四人对原方案内容是否进行了变更,是否应以新方案确定四人所分款项。
郝XX主张各方一致同意新方案变更了原方案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郝XX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郝XX主张其提出新方案并要求郝XX、郝XX、郝XX提供银行卡号,郝XX、郝XX、郝XX提供银行卡号即视为同意新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新方案分配给郝XX的钱比原方案大幅减少,涉及到郝XX的重大利益,故对其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应当严格、谨慎审查。原方案系正式的书面协议,四人均签字、按手印,而新方案仅在微信中提及,且未有签字、按手印,对于此重大事项,难以认定新方案构成了变更,此其一;新方案下,郝XX分配款项大幅减少,若无特别原因,难以认定郝XX对此同意,否则违背常情常理,此其二;郝XX提出新方案后,郝XX微信中称“好样的你真是大哥”“我认栽”“好了再说无益。抓紧时间把款如数划给我。”郝XX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新方案,且从郝XX的用语、语气不难推断,郝XX内心并不同意新方案,但全部房款均在郝XX手上,郝XX完全掌握主动权,郝XX又着急用钱,作为权宜之计,郝XX只能先要求郝XX尽快将钱款转账到郝XX的银行卡中,并不能就此认定郝XX同意了新方案,放弃了进一步主张权利,此其三。
其次,郝XX主张其发出新方案前,已经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郝XX、郝XX沟通,二人均表示同意新方案。对此本院认为,郝XX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郝XX、郝XX同意新方案,且郝XX、郝XX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新方案。而且,原方案是四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必须经四人全部同意才能进行修改。无论郝XX、郝XX是否同意新方案,只要郝XX一人不同意新方案,就不能认定原方案被新方案替代。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郝XX、郝XX、郝XX、郝XX四人对原方案内容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原方案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原方案的支付义务人,郝XX应当按照该方案将钱款如数支付给郝XX。关于郝XX主张的郝XX、郝XX返还款项一事,郝XX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郝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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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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