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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8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20年8月4日,双方就前期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6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发微信称“去年11月份的30000元没有算进去”,上诉人因当时在忙,再加上两人是情侣关系,处于情面没有细想就回复“嗯”及“好”两个字,现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两人以前系情侣关系,有较多经济往来,一些并不是借款,且双方于2020年8月4日已结算并出具借条。上诉人认为在交往中一些现金往来及共同开销,包括被上诉人所称的二笔款项共30000元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就一并结清,一审将该30000元计入借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就后面的经济往来17500元起诉,原审法院超出审查范围,故本案中上诉人实际欠款应为129000元(160000元-31000元)。
王XX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认可漏算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因为自己忙以及情侣关系,出于情面没有计较”,对自己认可的借条外30000元欠款的事实进行反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因此,即使法院根据原告口头请求,对案件所有请求一并处理,也不违反程序规定。故一审法院对17500元一并进行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20年8月4日,双方就前期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160000元的借条一张。当天下午,原告发现自己于2019年11月16日及次日通过微信分别转给被告的20000元及10000元二笔款项未计入借款,当即向被告发短信说明情况,被告亦表示属实。此后,双方仍互有经济往来,其中原告向被告累计转账17500元(含2020年8月11日2000元,8月15日5000元,9月24日4000元,9月25日5000元,10月11日500元,2021年1月11日1000元),被告在2020年8月4日后向原告累计转账310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偿还余款,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讼争的是一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但双方经过结算,自愿就交往期间的经济往来转为借贷关系处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将其中30000元计入借款之中,事后原告向被告说明后,被告承认属实,视为追认该款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被告代理人对该款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此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亦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应为176500元(190000元+17500元-3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765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00元,由被告杨X负担1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就双方前期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60000元的借条。事后,被上诉人发现漏算了30000元,遂以微信方式与上诉人进行确认。上诉人在微信里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30000元应计入借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包含双方结算后的经济往来17500元,一审将该笔款项一并审理,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是在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提高借款金额的请求数额,对上诉人针对诉讼事项提交证据或质证并不形成诉讼障碍,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一并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30000元不应计入借款金额及一审将被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一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邱翼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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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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