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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三段459号东XX。
法定代表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商住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戴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XX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关于陈X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材料不予采信,以及对第八组和补充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上述证据已完全形成了证据锁链,原审判决人为的将其割裂,逐一否定,进而不予采信错误;2、原审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2016年10月27日,XX公司递交申请财产保全材料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关于调取长沙市雨花区五一村村委会就原网挂(2012)002号/原网挂(2012)003号地块形成的《关于土地出让协议》等证据的申请,并在谈话笔录中载明。2016年11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安检窗口递交了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主审法官以申请逾期为由未予以支持。后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XX公司再一次当庭请求法庭调取上述证据,仍未得到理睬。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遗漏了对XX公司提交的补充第三组证据的认定违法;4、原审判决对XX公司采取欺诈、隐瞒、偷窃、滥诉等手段,转移、低价处置、侵吞、挪用XX公司资产,迫使XX公司以刑事控告方式阻止XX公司的资产继续流失和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不予认定,且认为解散XX公司并不是唯一途径错误。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制解散XX公司;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开发东二环线项目及万家丽路项目,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各出资50%成立XX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2012年2月9日XX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X,注册资本人民币为贰仟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XX公司与XX公司按约定各缴纳了1000万元注册资金,各享50%的股份,双方签署了XX公司章程,其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若股东XX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XX公司有权按双方东二环线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购买转让的股权。第八章第三十二条规定:XX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之后,XX公司开展了系列经营工作。
在经营过程中,XX公司的股东之间就经营方式、资金归属及管理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2015年2月16日,就合作项目土地转让费等问题,XX公司与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关决议,两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6年2月26日,XX公司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侵占合作资金,涉嫌职务侵占,向长沙市公安局报案。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XX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该案尚在司法程序中。对于股东之间产生的其他问题,XX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诉讼。XX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对XX公司及XX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XX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对XX公司、XX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以上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在此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多次协商,由长沙市XX公司受让XX公司持有的股权,由于相关刑事、民事案件尚在审查、审理过程中,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
XX公司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的主要理由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XX公司持有XX公司50%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XX公司虽起诉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资产、挪用资金,其继续存在将使XX公司造成更大损失,但该刑事案件尚在审查,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XX公司经营管理虽存在分歧,但XX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已向原审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并多次协商由第三方受让XX公司股权。上述刑事途径、相关民事诉讼途径及协商途径均是解决公司股东争议的方式,解散XX公司并不是唯一必须的途径。
综上所述,在相关案件尚未终结前直接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继续会使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公司法定要件。XX公司起诉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资产、挪用资金,其继续存在将使XX公司造成更大损失,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X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7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没有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但是开过很多次讨论协商会,并表示XX公司目前正常运转,公司唯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东二环“天下一家华府”楼盘销售已接近尾声,销售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尚未办理。XX公司、XX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据此,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XX公司持有XX公司50%的股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在诉讼中称,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之后没有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但是开过很多次讨论协商会,并表示XX公司目前正常运转,公司唯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东二环“天下一家华府”楼盘销售已接近尾声,销售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尚未办理,XX公司、XX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可见,XX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因XX公司唯一的开发项目销售即将结束,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目前有新的投资行为,且XX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外,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陈X低价处置公司资产、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事实,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陈X采取了强制措施。同时,XX公司及利害关系人已分别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企业借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和XX公司的权益,上述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故XX公司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原审中多次协商由第三方受让XX公司股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XX意调解,表明除司法解散XX公司之外,尚有其他解决途径的可能。综上,XX公司尚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
至于原审法院以陈X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尚在侦查阶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天下一家写字楼裙楼商业销售方案、天下一家华府三号楼裙楼违规销售明细、经济损失统计表,第四组证据XX公司致XX公司、XX公司的承诺函,第五组证据陈X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报案材料,第六组证据请求向检察机关提起复议的报告、湖南XX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七组证据要求陈X归还挪用资金的往来函,补充证据第三组声明等证据不予采信;以XX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已过申请期限,被当庭拒绝后未提出复议为由,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林
审判员  马崇国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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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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