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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杜XX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X,女,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纺织大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08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复兴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X,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XX,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吕X、杜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13336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在高X尚未恢复为XX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确认第三人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损害了高X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高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X持有XX公司股权的事实有证据及高X当庭陈述证明,证据充分,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高X持有XX公司股权的事实。(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243号判决书)已经生效,高X是XX公司登记股东的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了,判决书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登记效力,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高X已经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将吕X名下股权转移登记到高X名下。
XX公司、吕X、杜X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在17243号判决书生效后因高X提起强制执行,变更恢复登记,XX公司以积极态度准备配合高X进行变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吕X名下XX公司50%股权归XX公司所有;2.确认高X、吕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3.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7日的《XX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备案登记、高X工作证明文件、XX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新进人员任用表4张、(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XX公司、高X、吕X、杜XX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4日,XX公司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杜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登记的投资人信息为吕X、杜XX。
根据XX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7年10月11日,XX公司、张XX通过股权转让分别受让XX公司500万元出资。2012年11月30日,XX公司投资人发生变更,XX公司退出,新增高X为登记的投资人,出资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高X、张XX退出,新增吕X、杜XX为投资人。
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XX公司第6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被告XX宇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吕X名下对应出资额为XXX元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高X名下。”
庭审中,XX公司陈述,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没有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XX公司陈述,尚未履行(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变更义务。高X陈述,其取得XX公司的股权是代XX公司受让取得的,其未对受让的股权支付过对价,高X对其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转出的股权转让行为及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结果,现XX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高X、杜XX。高X认可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XX公司与高X之间的代持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双方代持行为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确认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吕X并非XX公司登记的投资人,故XX公司要求确认与吕X具有代持关系及相应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高X代广州XX公司持有北京XX公司的股权;二、驳回广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工商备案登记、高X工作证明文件、XX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新进人员任用表、(2018)京0102民初17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高X称其对一审判决主文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XX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高X、杜XX”的表述存在异议。已生效的17243号判决书判决“登记在吕X名下对应出资额为XXX元的股权恢复登记至高X名下”。根据该生效判决,XX公司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应变更为高X、杜XX。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高X已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XX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执行。高X在庭审中认可其系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上述股权,杜XX、吕X、XX公司对其该项陈述均表示认可。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于对XX公司工商登记投资人的表述是否存在错误或瑕疵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支持XX公司要求确认高X代XX公司持有XX公司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高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全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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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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