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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XX。
被告人孙X。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X。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桥西区XX以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吕X犯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XX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杨少宁、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XX指控:
2019年11月11日至24日,被告人孙X、被告人吕X、刀郎(侦查中)、兔子(侦查中)介绍琳X(真实身份不详)、未成年人葛X在石家庄市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孙X、吕X以一人支付一半租金的方式共同租赁石家庄市华XX,与葛X、琳X共同居住。刀即、免子通过网络将接单信息告知孙X,孙X、吕X开车将葛X,琳X送至嫖客指定的酒店,后再将葛X、琳X接回。其中介绍葛X与嫖客张X、彭X、刘X从事3次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X、吕X的供述,证人葛X、张X、彭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吕X介绍未成年人从事卖淫活动,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孙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吕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辩称:1、孙X系从犯,受网名为刀郎等人的指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孙X是在接受公安机关人员询问发现可疑时,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孙X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X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良好,并且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孙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孙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孙X驾车从保定接葛XX(未成年)到石家庄从事卖淫活动,后返回保定市曲阳县。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X驾车载着吕X、葛X、琳X(真实身份不详)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入住,租金由孙X、吕X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支付,后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具体方式如下,由刀郎(侦查中)、兔子(侦查中)负责寻找客户,并将客户信息提供给孙X,被告人孙X、吕X负责具体与客户对接以及接送葛X、琳X至嫖客指定的地点提供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其中介绍葛X与嫖客张X、彭X、刘X从事3次卖淫活动。
另,2019年11月25日,XX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检查塔坛商贸城时发现被告人孙X、吕X涉嫌介绍卖淫的行为,将两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吕X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X、吕X的供述,证人葛X、张X、彭X、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吕X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孙X的辩护人指出孙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两次从保定到石家庄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并与中介联系嫖客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其并非起着辅助作用。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X的辩护人指出孙X系自首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孙X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并未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被告人孙X的到案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吕X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吕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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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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