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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我和被上诉人合伙在石家庄承包工程,该笔款是被上诉人投资款,并不是我们经过结算,我欠其38000元,所以虽然写过一个收据,但是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我索要该笔款,既然收据上写道我在写完收据后的第二年给付完毕,从2014年6月1日至今近五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要过。2019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二、因为合伙工程一直欠我们的,我经过多次催要,至今账目也没有要回来,我和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详细的结算,我们既然合伙,应该盈亏共担,债务没有要回来,也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债务,现在亏损了,被上诉人就要回自己的出资款,于情于理都不能支持其诉求。
冯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XX偿还冯XX欠款38000元,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XX又名冯XX。冯XX、陈XX曾于2011年在石家庄市合伙承包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陈XX欠冯XX工程款38000元,陈XX在一张印有收据字样的纸上向冯XX书写欠款内容,载明“2013年2月9日,今欠建存工程款38000元,到腊月29日还20000元,余下18000元到2014年6月1日还清,收款人冯XX,交款人陈XX”。庭审中冯XX称该欠条内容由陈XX书写,签字由冯XX、陈XX本人书写及按印。2019年2月16日冯XX向陈XX要帐时两人发生争执。对于上述事实,冯XX提交了欠条、曲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曲阳县XX会员证明及冯XX身份证予以证实。陈XX对欠条不认可,称这并不是一份欠条,这个收据中交款人是陈XX,并不是欠款人,且已过诉讼时效;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出具的时间和负责人签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冯XX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2月19日的欠条是双方清算合伙帐目后陈XX向冯XX出具的,能够证实陈XX欠冯XX款38000元,故陈XX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XX曾于2019年2月16日向陈XX主张款项,冯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XX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因陈XX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现冯XX提起诉讼要求陈XX支付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XX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冯XX与陈XX对2013年2月19日欠条真实性均予认可。该欠条是双方清算合伙帐目后陈XX向冯XX出具的,能够证实陈XX欠冯XX款38000元,故冯XX据此向陈XX主张债权,陈XX理应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XX曾于2019年2月16日向陈XX主张款项,冯XX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XX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XX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故冯XX提起诉讼要求陈XX支付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 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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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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