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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识别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1911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7日,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位置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XX354、356、358号沿街门面房;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转租或转借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中XX公司的同意……。

2020年4月29日,XX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龚XX作为合同的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XXXXX号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于2020年5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40万元整。2.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5万元的保证金,用于保证承租内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后,予以退还;3.乙方付清当年租金后,提前主张终止合同的,其所付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双方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此份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3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杨X支付保证金5万元。2020年5月7日向龚XX向XX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杨X转款10万元、5月8日转款30万元。2021年5月9日,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杨X:“我们提前3天,于2021年5月9日将房间腾完,正式通知您收房,请您尽快安排收房”。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述,其应当享受4个月18天的免租期,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减免租金的时间为3个月,期间为2020年7月至9月。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XX公司返还原告龚XX押金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XX要求被告新XX公司免除房屋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XX要求被告中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XX公司支付原告龚XX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5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5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的33.33%,应收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龚XX负担1,100元,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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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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