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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贵阳XX公司一审判决书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13民初7796号

    原告:黄XX,男,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

    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XX,

    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X,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76XXXX255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32618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8XXXX0924。

    被告:贵阳XX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俊发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71225049。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48462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37XXXX0199。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

    (变更后):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XX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994913P。

    负责人:侯X。

    原告黄XX诉被告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贵阳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XX认为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X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被告贵阳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编号JFC(XXX)2018-12-430《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77972元,并以277972元为基

    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合计39611

    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截止2021年10月已付购房贷款

    137558.71元,返还购房贷款本息722441.29元给中国XX;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维修基金22759元,并以225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合计:3217元;5.判令解除车位

    认购预定协议并双倍返还车位认购金70000元;6.判令被

    告赔偿损失100000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合计:XXX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130XXXX3418265号《个人购房贷款及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

    137558.71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向第三人清偿,经询问,被告及第三人不另需要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选购商品房,俊发城销售人员唐X负责

    介绍房源,唐X向原告介绍了4栋30层3号房以及3栋29

    层3号房,并手写了两套住房的价格差异,唐X说4栋总层

    数是33层,3栋总层数是30层如果买4栋的顶层每平单价

    算下来要比3栋倒数第二层要便宜一点。原告由于从小就居住在顶楼,深感居住在顶楼带来的各种不便,故明确告诉销售人员我宁愿贵一点也不买顶层,3栋29层这套房子单价贵一点我也能接受,在签订认购协议前,为了再得到更高一级领导手里掌握的购房优惠,俊发城一名领导负责人王X也加入到购房过程中,领导王X与销售人员唐X在交流过程中均向原告表明3栋是30层,故原告基于对销售人员专业素

    质的信任以及对领导王X的信任,决定购买3栋倒数第二

    层,即3栋29层3号房。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合同编号JFC(XXX)2018-12-430《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条显示原告购买的是第三栋1单元29层3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0层,地下3

    层,该商品房位于第29层,名义楼层为第29层。原告在办

    理完房贷后就一直期待着早日搬入新居,2021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后无比激动的前往俊发城准备收房,到了收房现场后发现我购买的房子居然变成了顶楼,原告第一时间联系了俊发城工作人员并通过12345政务平台向白云区住建局维权,被告以输入错误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告知原告走司法途径维权。原告认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数据是由被告自己输入的,并与销售人员向原告介绍的房屋信息也是一致的。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3栋总层数30层而购买的是倒数第二层29层,现被告主张数据输入错误不符合常理和事实。若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就知道3栋只有29层则根本不会选购该套住房,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前后矛盾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阳XX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所购买商品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受合同约束。2、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基本情况载明建筑层数30层,系销售人员笔误,对原告表达歉意。然不影响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字捺X认可的本合同附件一: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也明确总层数29层,

    所在层次29层。同时,合同备案登记表也明确载明总层数

    29层,所在层次29层,原告早已明确知晓楼层位置,双方对所在楼层及总楼层是确认无误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

    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贵阳俊发房地产

    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黄XX···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甲、乙双方就商品房认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出售的(俊发城一期)08地块C3栋1单元29-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7.6平方米,套内建

    筑面积77.85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

    准)···3.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整,该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房款···5.如甲方未按本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为乙方保留该套商品房,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本协议终止···10.乙方对甲方在现场公示的沙盘、模型、样板房、户型、不利因素告知已知晓并无异议···”。原、被告在协议书底部签字捺X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俊发城车位认购预定协议》,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贵阳XX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黄XX···一、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俊发城XXX地块地下车位一个。暂定车位编号为:(空),车位编号及位置以实际交付后确认为准。二、本次车位团购价为人民币50000元。三、乙

    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书当日,一次性交付车位预定金2万元整作为车位预定金款。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为乙方保存预定车位一个,具体的车位选购时间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进行车位选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项,若乙方未能按时选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有权将该地下车位出售给他人,同时所交款项不予退还。针对XXX(碧澜郡组团)

    地块C1-C4栋车位采用分期付款模式。于2019年12月31

    日付款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人民币15000元。逾期为付款则甲方有权将该地下车位出售给他人,所交款项不予退还···”。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FC(XXX)2018-12-43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贵阳俊发城2-08

    西地块第3栋1单元29层3号房,该房号为1-29-3,房屋

    价款共计XXX元。该合同第三条基本情况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项目中的:第3栋1单

    元29层3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0,地下3层,该商品房违

    约地上第29层,名义楼层为第29层,该房号为1-29-3。房屋竣工后,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准”,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

    式处理···2、(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

    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自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

    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

    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缴纳相关费用:1、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单位缴纳下列第(1)项费用,并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当日内将上述费用交给出卖人,出卖

    人应当于缴费后当日内向买受人交付相应缴款凭证。(1)专项维修基金···”,该买卖合同后附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载明涉案房屋总层数为29层,所在层数29层。

    2019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I304XXXX3418265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0000元,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

    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49年6月14日止,该借款用于

    偿还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贵阳俊发城2-XXX地

    块1-12栋3栋1单元29层3号房屋的价款。同日,第三人

    将86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中,后原告依约按期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至起诉之日。

    2019年4月4日,被告将《贵阳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预售合同登记号:Y181XXXX3325)打印出并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交付至原告处。该登记表上记载“涉案预售商品房屋状况如下:栋编号:4038,栋号:3,单元-楼层-房号:1-29-3,结构:框剪,装修情况:精装修,总层数:29,所在层:29,用途:住宅。”

    由于双方对楼层引发争议,2020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王X与原告在微信上取得联系,王X对其表示“1、我司替你一次性偿还贷款,同时归还你从购房以来所支出的所有月供。2、结清按揭款后,你配合我司注销合同。3、我司承诺完成价格调整后仍将原房屋以最新价格向你销售。4、由于你结清贷款以后再次按揭利率可能有所上浮,根据实际上浮情况向你进行补偿。5、由于你在购房期间更换工作,需明确该方案能确保你能贷款,方能执行”,原告对此解决方案表示要跟其家人商量一下方可确认。

    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其中,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协商,就《原合同》中关于装修事宜约定如下:一、《原合同》第三条约定装修情况:毛坯房。但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该房屋实际交付时已装修房屋,具体装修标准详见《贵阳俊发城(XXX地块)1、2、3、4号楼装修交付标准》。二、出卖人与买受人确认装修费用是指组成部分与建造活动一起进行的初装修和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费用及构成不动产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费用。附属设施和附着物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出卖人、买受人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JFC(XXX)2018-12-430,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商品房贵阳俊发城项目2-XXX地块

    (03)幢1单元(29-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因

    出卖人对该房屋交付保准做品质提升,经出卖人、买受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本补偿协议,以供双方遵照执行:一、房屋交付标准品质提升的主要内容:卫生间淋浴隔断品质提升、卫生间淋浴间增设三角挂篮、卫生间增设马桶喷枪、卫生间浴霸品质提升、橱柜增设上封板、门窗分割及栏杆进行优化、

    玄关柜优化、吊顶优化,买受人认可贵阳俊发城2-XXX地

    块(第1栋1单元4层3号房)实体样板房装修,具体以实际交房为准···”,上述两份协议仅有原告一方签字捺X予以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该双份补充协议内容并未涉及争议楼层的解决或协商。

    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交付通知书》,

    告知原告“贵阳俊发城2-XXX地块C3栋29层3号房黄思

    培先生,自2021年6月12日起可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当原告查验,被告交付的29层确系顶楼时,于2021年7月

    19日,与被告销售人员唐X取得电话联系,在本次通话中,

    唐X曾表示涉案房屋之前是有30楼的,且原告在购房的时候,因考虑顶楼容易房屋漏水,故明确表示不要顶楼的房屋。

    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1年9

    月1日向12345反映涉案房屋纠纷情况,贵阳市12345热线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向其以短信(三条)的形式予以回复,内容分别为“2107XXXX9115白云区,俊杰路,俊发城,市民来电反映该处房屋价格超过备案价进行房屋销售问题,其在7月13号之前到白云区住建局提交相关房屋投诉资料,该处

    只是接收,但没有得到书面回复,且自己买的29楼,网签

    合同上写的30楼,但实际上是没有,住建局审核不严导致,去到当地就一直让其走行政诉讼,市民表示失误不是自己造成,是房开和住建局的问题,故投诉住建局不履职,要求针对问题给出核实回复,请职能部门尽快处理(如果处理不好,就让能处理的更高一级部门),姓名:黄XX,身份证号:XXX”、“白云区,俊杰路,俊发城,市民来

    电反映该处房屋价格超过备案价进行房屋销售,涉案价格欺诈,市场要求白云区建设局核实处理并核实俊发城4年内备案价格并回复处置结果,请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白云区,俊杰路,俊发城C3-1-2903,市民来电反映自己在该处买方,购房合同上为地上30层,但实际是29层,市民找房开询问被告知是笔误,市民不满,现希望职能部门介入处理解决自2021年5月13日以来的费用和楼层价格问题,回复电话176XXXX2559,请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处理···”。

    2021年10月26日,黄X(原告之舅舅)出具《关于黄

    思培购房过程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黄X,男,出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为:XXX,现就职于修文县公安局,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XX,系原告黄XX舅舅,现就黄XX购买贵阳俊发城商品房一事证明如下:2018年12月16日,我受黄XX母亲的委托,与黄XX共同前往俊发城售楼部选购商品房,并与接待我们的销售人员唐X进行具体洽谈,唐X向我们推荐了两块房源:一套是第4栋楼30

    层3号房,该栋总层数为33层,并表明如果购买该栋顶层

    住宅,价格要便宜得多,另外一套是第3栋楼29层3号,

    该栋总层数是30层,我们要求唐X报告其领导共同进行协商,随后,自称是俊发城售楼部销售经理王X一同参与了洽谈,我们明确告知唐X,王X,我们不考虑买顶层住宅,唐X、王X明确表示,如果我们购买第3栋29层3号的话,

    该栋楼的总层数是30层,该房是该栋楼的倒数第二层,价格要贵一点,我们也明确表示,只要不是顶层,价格贵一点也能接受,最终我们与俊发城售楼部达成了购买贵阳俊发城

    2-XXX地块第3栋1单元第29层3号房的协议,并约定待售楼部完成合同样本后,黄XX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5月13日,接俊发城房开通知,我再次陪同黄XX到俊发城收房时,才发现俊发城交付的第3栋楼29层3号房,不是倒数第二层,而是该栋楼的

    顶层,该栋楼总层数不是30层,而是29层,与协商和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栋楼为地上层30层,黄思

    培所购房屋位于第29层的实际不符,发现问题后,黄XX立即告知了俊发城售楼部工作人员,并明确表示拒收该房。以上就是我和黄XX与俊发城售楼部销售经理王X、销售员唐X洽谈购房一事的全部事实,我保证所陈述为真实情况,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份证人证言由黄X签字捺X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

    向被告支付2万元定金;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

    付购房款22万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支

    付购房款50731元。被告根据原告的支付情况先后于2017

    年8月6日出具定金3万元收据(三张,每张1万元,共计

    3万元)、于2018年12月16日出具定金2万元收据、于2018

    年12月19日出具房款22万元收据、于2018年12月20日

    出具房款7972元房款收据、维修基金22759元及车位预定

    款35000元。

    再查明,庭审中,经与被告销售人员唐X(联系电话:155XXXX1113)电话沟通,其称原告当时前去购房时确已明确表明不购买顶层房屋(再次询问时,其称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工商

    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申请表》、收据、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短信以及《俊发城车位认购预定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亦经相关部门审核备案,合法有效。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分层分户平面图意思表示发生不一致时,该如何认定?2、原告购房在表达其购房的禁忌(即不需要顶层)后,是否明确表达了对顶层的排除?收房时其合同签订的29层实为顶楼是否必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3、合同解除后,其因购买该房和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应当一并解除?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及已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尚欠第三人的本息如何处理?4、因购房原被告签订的车位认购协议是否一并解除?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及认购金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项目中的:第3栋1单

    元29层3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0,地下3层,该商品房位

    于地上第29层,名义楼层为第29层”,该条款已明确约定

    涉案房屋楼层总数为30层,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倒数第二层房屋。且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其

    因顾虑顶楼渗水等情况,即便顶楼房屋房款较涉案房屋更优惠,但其依然不考虑顶楼房屋,而坚决选择倒数第二层房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俊杰路269号贵阳俊发城2-XXX地块第3栋1单元倒数第二层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建筑层数地上30层为笔误,应当以《房屋

    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载明涉案房屋总层数为29层为准。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知晓原告购买非顶楼房屋的需求,且按照原告该项需求为其挑选房屋,并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文亦明确记载房屋总楼层为30层,原告购买房屋楼层为29层,双方对于购买倒数第二层房屋已达成合议,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志达成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提供倒数二层房屋的义务;其次,退一步说,商品房楼层总数作为基本状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填写相关数据时应尽到谨慎审慎义务,且顶楼和非顶楼对于原告选房影响重大,即便《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笔误,但该笔误系因被告工作人员过失所致,从商品房买卖习惯来看,买受人更为重视的是合同中自己较为重视的内容的字面表述。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庭打涉案房开销售人员电话,原告的主张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对于被告根据分层分户平面图意思交付房屋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现购买非顶楼的合同目的已

    无法实现,且被告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原告的预期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案涉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HT130XXXX3418265号)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77972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7797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已向第三人归还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HT130XXXX3418265号)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未归

    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之规定,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具体数额以XXX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归还第三人,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以订立本约合同为合同义务,而本约合同是通过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二者具有不同的订约目的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目的和效力是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约合同,不发生实体权利和义务;而本约合同的目的和效力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俊发城车位认购预定协议》未约定车位具体位置、面积,缺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故《俊发城车位认购预定协议》属于预约合同性质。如前所述,预约合同只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而签订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购买涉案车位的目的系为了在涉案房屋居住时方便出行,现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车位认购预定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之规定,被告因违约交房致案涉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资金利息的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原告所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故针对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以购房款277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针对原告主张10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

    认为,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又主张损失10万元属于对同一违约行为进行双重主张,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纠纷导致其承担10万元的损失,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返还认购金7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涉案车

    位团购价5万元,原告虽交付35000元购车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物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

    该项定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车位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予以计算定金,即50000元×20%=10000元,故按照定金规则,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返还4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已向第三人归还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I304XXXX3418265号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由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之规定,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剩余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归还第三人,具体金额以第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的维修资金22759元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缴纳相关费用:1、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买受人向相关单位缴纳下列第(1)项费用,并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当日内将上述费用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于缴费后当日内向买受人交付相应缴款凭证。(1)专项维修基金···”,被告并非是收取此款的主体,其不负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专项维修资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其退还该项费用(被告可协助办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

    维修基金的利息,如前所述,因原告非收取主体,且双方对该利息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黄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贵阳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FC(XXX)2018-12-430)(含附件一至十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解除原告黄XX与第三人中国XX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I304XXXX3418265号);

    三、解除原告黄XX与被告贵阳XX公司签订的《俊发城车位认购预定协议》;

    四、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购房首付277972元及资金占用

    利息(利息以2779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已向第三人中国XX支付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

    (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I304XXXX3418265号)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XX出具的还款凭证为准);

    六、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返还原告黄XX尚未归还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为:个房贷字第HTI304XXXX3418265号)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XX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

    七、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XX购车款45000元(含定金);

    八、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黄XX负担1400元,由被

    告贵阳XX公司负担7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钰

二○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祝X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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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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