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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追索后,向前手追所,为客户追回100万票据款

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银盘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8981103。

    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XX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因行使追索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的另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为20993.6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宝塔XX公司向宝塔XX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XXX55575,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0日,出票人为宝塔XX公司,收票人为宝塔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公司,票据金额为XXX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该汇票可再转让。同日,宝塔XX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下手,后经几次背书转让,2018年6月21日,被告XX公司背书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随后在2018年7月16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因提示承兑人宝塔XX公司付款未果,诉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票据款项支付责任。2020年1月21日,武隆区法院作出(2019)渝0156民初3918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XX公司支付案外人XX公司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不服武隆区法院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渝03民终755号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9月10日,原告XX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向案外人XX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XX公司在承担了票据责任后,有权向前手XX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应为持票人。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二款、第71条第二款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收款时应交付票据而原告举示的证据表明其非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其应该也无法交付案涉汇票,因此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后无法取得汇票将不利于被告再向其他前手背书人进行追索。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出票人宁XX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871XXX5557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宝塔XX公司,承兑人为宝塔XX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0日,可以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当日,该汇票由收款人宝塔XX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XX公司,后依次经长沙XX公司、湖南省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XX公司、XX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7月16日背书转让至XX公司。

    XX公司向案涉票据承兑人宝塔XX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清偿,遂在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其前手XX公司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2020年1月21日,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56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7.88元亦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汇票到期并被拒绝付款,XX公司向XX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5.75元由XX公司负担。2020年9月10日,XX公司履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XX公司支付案涉票据金额、利息及诉讼费XXX.88元。同日,XX公司向XX公司就该笔款项出具《收据》(编号:XXX),收款事由为“(2020)渝03民终755号票据款、利息、诉讼费”。

    2020年9月29日,XX公司分别向电话号码6368×××7、136××******发送短信,短信载明:XX公司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已向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诉讼费合计XXX.88元,XX公司根据票据法规定向XX公司提起票据再追索权诉讼,请XX公司积极合作。2020年10月22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前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及背书信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6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存款支取凭证、收据、会计凭证、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XX公司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就案涉票据向XX公司履行票据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XX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关于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请求支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XX公司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已向XX公司清偿案涉票据金额100万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被追索清偿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止以100万元票据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XX公司有权就该笔已清偿金额请求XX公司支付。同时,对于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以票据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XX公司亦有权请求XX公司支付。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系案涉票据原持票人XX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原告根据(2019)渝0156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2020)渝03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向XX公司支付的费用,但该笔费用并非原持票人XX公司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1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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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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