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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风险需自担,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536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北侧创智东XX2-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03MA05NFM16L。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南戴河国际娱乐中XX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323MA07RHUAXF。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露,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47851919。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职员。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第三人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张小露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合作时间内,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合作期内夜场门票的销售。合作门票范围: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包括夜场全价票、渠道折扣票,旅行社团队票。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4月签订了《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被告景区的日场门票及夜场门票电子商务独家合作伙伴系第三人。被告在明知并签订《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还与不知情的原告签订《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上述两份协议的合作期间重合,且均包含夜场门票的全权、独家销售,所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2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律师函、EMS快递单、查询单、公证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微信截图系单方出具,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团队购票优惠单系单方提供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合作协议终止函复印件、回函复印件因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微信截屏系单方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月份夜场销售记录因系其单方提供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甲方授权乙方全权负责合作期内夜场门票的销售(包括门市及旅行社渠道)。合作门票范围: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包括夜场全价票(门市销售)、渠道折扣票(电商、团购等),旅行社团队票;不包括免票入园(老年人、残疾人)人群的入园人数。合作期内乙方夜场门票售卖总数量不超过50万张,最低售卖总数量不得低于12万张,单日售票数量不超过10000张。甲乙双方经协商约定,本次合计合同款(400万元整)乙方分三次支付甲方,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合同款的25%,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甲方指定账户;2017年7月15日前支付合同款的50%,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7年7月31日前将剩余的25%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支付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100万元。
2017年4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甲方授予乙方2017年4月29日-2017年10月8日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日场门票及夜场门票电子商务独家合作伙伴,除甲方上级单位(华XX集团、旅游委等)自身电子商务平台可独立售卖外,所有其他网络平台只能通过乙方渠道采购秦皇岛-华侨城滨海XX门票、夜场门票进行分销。
2017年6月26日,被告将原企业名称“秦皇岛市XX公司”变更为“秦皇岛XX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根据《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合作期内夜场门票的销售(包括门市及旅行社渠道),合作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三人系线上旅行社公司且第三人当庭自认曾销售过2017年7月30日和2017年7月31日两日的夜场门票,第三人主张其销售夜场门票的行为系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秦皇岛-华侨城滨海国际旅游度假区与驴妈妈旅游网活动冠名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享有夜场门票电子商务独家销售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在本案中被告确有违约行为。因第三人当庭表示其对于原告的销售行为不干涉,故若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合同纠纷,可另案解决。第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门票售卖数量,经本庭调查,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仅限制了售卖门票数量的上限而非下限,且该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原告所得利润的担保条款。其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依据是其曾支付给被告的合同款,但《秦皇岛华侨城夜场门票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以及实际履行期限均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0日,该份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共计400万元,被告称双方已协商一致合同终止且被告放弃了对剩余合同款300万元的权利。商事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但商事活动亦是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活动,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双方履行合同后,原告不得因其未能营利便向被告主张返还合同价款,虽然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自愿免去原告大部分合同义务。若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应就具体的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此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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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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