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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与柳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以下简称某银行合肥XX)与被告柳XX、林XX、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合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X、林XX、贾X、夏X、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XX、林XX共同向某银行合肥XX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970.46元,逾期罚息29544.88元(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直至款项结清时止);2.判令柳XX、林XX共同向某银行合肥XX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7000元;3.判令某银行合肥XX为贾X、夏X名下的位于巢湖市房产的抵押权利人,并有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时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对该房产的价值优先受偿;4.判令贾X、夏X、某商贸公司就某银行合肥XX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诸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柳XX与某银行合肥XX签订了编号934*********932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柳XX可向某银行合肥XX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7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5日。此外,授信合同还对使用授信额度、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第15.1条,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借款人违约时,某银行合肥XX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柳XX的配偶林XX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亦与某银行合肥XX签订编号934102XXXX3932《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被告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依约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还约定被告贾X、夏X提供名下位于巢湖市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柳XX向某银行合肥XX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提用授信额度,某银行合肥XX审批通过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柳XX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55万元整。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28日,年利率确定为7.39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

    借款到期后,被告柳XX、林XX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某银行合肥XX多次催收,与被告交涉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某银行合肥XX认为上述贷款事实的发生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合法有效,某银行合肥XX已依约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柳XX、林XX应共同清偿原告全部债权,某银行合肥XX亦有权向被告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某银行合肥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柳XX、林XX、贾X、夏X、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原告某银行合肥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柳XX、林XX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贾X、夏X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某商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诸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诸被告确定的送达地址。

    证据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XX国某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根据案涉授信合同以及申请书的约定,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整,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借款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主张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证据4.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根据承诺书,被告林XX自愿对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贾X、夏X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房产为柳XX在授信合同范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XX国某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证明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550000元,利息4970.46元,逾期罚息29544.88元。

    证据6.《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000元。

    被告柳XX、林XX、贾X、夏X、某商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案涉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95%,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合同均预留了司法送达地址。

    还查明:借款于2020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柳XX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970.46元,逾期罚息29544.88元。原告为提起本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银行合肥XX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柳XX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柳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合肥XX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债权。但某银行合肥XX主张的逾期罚息29544.88元包含了本金的罚息28640.21元、利息的复利271.85元,罚息的复利632.82元,某银行合肥XX既主张利息的复利,又主张罚息的复利,不甚合理,本院仅支持以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对罚息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XX对律师费承担已有约定,某银行合肥XX也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签订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应尽其责。关于贾X、夏X、某商贸公司的保证责任,贾X、夏X、某商贸公司自愿为柳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某银行合肥XX要求贾X、夏X、某商贸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贾X、夏X以其名下位于巢湖市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银行合肥XX主张对抵押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林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4970.46元、罚息28640.21元、复利271.8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标准顺延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柳XX、林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若被告柳XX、林XX未按期履行,原告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有权对被告贾X、夏X抵押的位于巢湖市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价款就前述债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述第一项、第二项柳XX、林XX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8元,由被告柳XX、林XX、贾X、夏X、巢湖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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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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