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李X1、山西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8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系李X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冬,太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X。

    上诉人李X1因与被上诉人山西XX公司、太原市XX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1)晋0110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21)晋0110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李X1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XX公司、太原市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西XX公司、太原市XX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且李X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完全无视并遗漏该侵权全部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山西XX公司开设XXX饭店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山西XX公司在2020年6月5日成立并经营XXX饭店,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李X1居住所在的5号楼底商(5–1003号商铺),该底商与李X1住宅为连体楼,饭店在1、2层经营,李X1居住在3层,上下无任何隔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弃的餐饮服务项目。”因此,山西XX公司明显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二、XXX饭店的排烟口设置违反了国家饮食业环保技术规范:XXX厨卫出门口位于李X1居住楼底小区,排烟口在厨卫门上方,离地高度在一层和二层中间,肉眼可观测3米左右,废气全部排放在居住楼底下小区内,完全不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554–2010)以下规定:4.2.3新建产生油烟的饮食业单位边界与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不宜小于9m。6.2.2经油烟净化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距离不应小于20m;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m。6.2.3饮食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m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m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m。三、XXX隔油池的放置侵害了包括李X1在内的广大业主权益:XXX隔油池放置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公共通道并以卷闸门完全封闭通道,而该公共通道路面有明显的交通方向标志,在此放置隔油池严重影响通行,侵害了包括李X1在内的广大业主权益。四、山西XX公司违反物业规定装修给李X1造成了严重侵害:第一,山西XX公司未取得开工证就违规装修。根据太原市XX公司给山西XX公司出具的《装修施工开工证》,审批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但山西XX公司早已私自开工,太原市XX公司物业管家在2020年8月18日在“梧桐院5号楼管家服务群”自认“针对近期五号楼商铺巴中商会入驻事宜,我物业公司领导积极协商,已采取停工整顿措施,要求他们改变经营方式,在未达成一致前,禁止开工”;第二,山西XX公司违规在法定节假日施工、噪音施工。太原市XX公司制定的《玉泉XX临时管理规约》明确规定,装修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12点,下午2点–7点,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允许施工,但“梧桐院5号楼管家服务群”在2020年12月6日业主反映“巴中礼拜天还敲敲打打的”“物业不作为啊。双休日屡教不改的装修扰民为什么就不能停电停水呢”;2021年2月1日业主反映“不是电钻就是唱歌”。视频证据也证明,2020年9月12日,山西XX公司在未办理装修备案情况下在节假日噪音施工;2020年10月1日,山西XX公司在国庆节、中秋节“双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噪音施工。五、太原市XX公司应对山西XX公司的侵害和妨害行为承担制止义务,并与山西XX公司共同赔偿李X1损失:太原市XX公司为玉泉XX(梧桐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依法应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尤其是其自行制定的《玉泉XX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物业装修人违反规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但事实上,山西XX公司违规装修的种种行为,太原市XX公司完全知晓,然而在广大业主一再反映下,其一再推脱敷衍了事,导致了广大业主(不仅仅是李X1)联合书写《请愿书》向各级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太原市XX公司对山西XX公司开设XXX的违规行为,存在失职;对李X1的各种损失与山西XX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太原市XX公司应与山西XX公司共同赔偿李X1的损失暂计39516元并赔偿李X1至完全排除妨害之日止的损失。

    山西XX公司答辩称,山西XX公司在经营“XXX”饭店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油烟净化设施以及新风系统等措施,最大程度保障了相邻权人即李X1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X1的上诉请求。

    太原市XX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李X1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即判令山西XX公司立即停止XXX饭店经营过程中油烟排污对李X1造成的异味、噪音污染侵害;2.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立即排除妨害,即判令山西XX公司立即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放置XXX隔油池、依法设置排烟口、依法采取净化措施使油烟排污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交检测报告;3.依法判令山西XX公司赔偿李X1损失39516元,并继续承担李X1另租房居住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损失至山西XX公司完全排除妨害之日止的费用损失;4.依法判令太原市XX公司对山西XX公司的侵害和妨害行为承担制止义务;5.依法判令太原市XX公司对李X1的上述第3项损失39516元与山西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巴商公司共同承担李X1另租房居住的租金、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费用损失至被告巴商公司完全排除妨害之日止的费用损失;6.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XX公司、太原市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1与太原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太原市XX公司开发的位于康兴XX(梧桐院)5幢1单元3层0302号房,太原市XX公司系太原市XX公司聘用的管理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李X1作为购房人业主于2015年4月29日与太原市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山西XX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登记住所地为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康兴XX5–1003号商铺,山西XX公司在该住所地开设了“XXX”饭店经营餐饮。2020年9月8日,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XXX购销合同购买空调以及新风系统,山西XX公司庭审陈述该系统用于对室内空气的过滤。2020年12月24日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静电式集烟罩饮食业油烟净化一体设备,产品于2021年1月14日验收,山西XX公司庭审中陈述该系统用于对油烟的净化处理。现李X1以山西XX公司、太原市XX公司存在污染侵害等事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李X1首先应就山西XX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李X1向法院提交的照片、视频及其他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李X1主张的山西XX公司油烟排污明确存在污染侵害的事实,李X1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关于山西XX公司油烟排污具体数据或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意见等证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山西XX公司存在污染侵害的事实,综上,法院对李X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李X1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1主张山西XX公司在经营“XXX”饭店的过程中发出的“异味”和“噪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其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居住的屋内存在该“异味”和“噪音”的事实,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应地,其要求太原市XX公司承担管理不当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李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雷X

    审判员 关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郭X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