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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俞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俞XX因与被上诉人俞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俞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俞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雅居19幢***室系俞XX与其妻子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俞XX。俞XX自2002年便一直在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7月-2009年12月在湖南某集团非洲公司的坦桑尼亚供水项目工作,2010年-2019年10月至重庆某集团非洲公司的乌干达项目工作,在此期间共计转款工资收入100多万元给其妻子李XX。2010年2月购房时,首付款116729元由俞XX夫妇支付,此后的按揭贷款也一直用俞XX在乌干达的工资收入支付,俞XX自2010年7月大专毕业后,在上海打工,从其自己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自己还从家里带了5000元,俞XX在上海打工并不固定,2010年7月到2011年2月,8个月里仅有7个月工作,工资每月大多不满2000元,而2011年3月至5月又没有工作了,为了维持俞XX的生活,家里又陆陆续续为他提供了16000元左右,2011年6月俞XX再次找到工作后也仅仅工作了4个月,收入也仅仅每月4000元左右,足以显示俞XX当时在上海工作生活是入不敷出的,没有闲置资金支付买房按揭款。俞XX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干达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但是并没有提交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无证据证明俞XX汇钱给其母亲李XX用来归还按揭款,俞XX在乌干达的打工收入都由其自持。俞XX夫妇一直在出钱供俞XX读书,俞XX毕业后还出钱供俞XX生活,俞XX的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生活和支付购房按揭款,按揭款均由俞XX收入支付,并没有要俞XX的一分钱。俞XX即使在乌干达工作期间有一些工资收入,但是他在2017年去英国留学一年花费60多万元,回国后又购买价值28万元的宝马车一辆,他的收入和支出是不对等的。俞XX打工的钱都汇给了李XX,李XX负责还款事宜,李XX完全可以向法庭提供相关的银行收款、还款账户的明细来证明案件事实,李XX在一审中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涉案房产某雅居的购房按揭贷款资料,就是想让俞XX丧失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好让其离婚后净身出户。二、俞XX是俞XX的儿子,2010年2月俞XX夫妇购买某雅居房屋时,俞XX还在读书,因俞XX在国外,故将房产登记在俞XX名下,不属于“借名买房”,而且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孩子名下,也是现实生活中许多家庭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力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可见在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并不是绝对以产权登记为准,应当查明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俞XX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某雅居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俞XX夫妇,仅仅是登记在孩子名下。三、合某某村拆迁房系俞XX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房,是其依据单位职工身份获得,对该房拆迁的货币补偿因李XX系俞XX妻子,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俞XX既不是该单位职工,又没有出资购买该房屋,仅仅由于其是俞XX的儿子而在该房屋居住,对房屋拆迁款不享有任何利益。一审认定拆迁款754981.18元为家庭共同财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除拆迁款外,俞XX夫妇还用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380135元,美某·金XX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四、李XX有赠与的意见却无书面赠与,且俞XX不予认可,不能得出购买两套房屋时俞XX、李XX将所购买的房屋赠与给了俞XX。案涉房产为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X个人无权单独处分该财产,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俞XX,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要求俞XX就两套房屋中的出资额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在房价早已大幅上涨的情况下,要俞XX就购房款主张权利也是不合逻辑的。五、本案一审时,一审法官就李XX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征求李XX意见并制作询问笔录是合法的,但一审法院对李XX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记录显然程序违法,李XX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显然不属于法院可以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没有当事人申请调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李XX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记录并作为证据适用,严重违法,丧失了人民法院的中立性。且李XX的证言也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另外,一审法院将非法取得的李XX证言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并且以此判决涉案房产为俞XX所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俞XX辩称,一、2010年因俞XX年龄渐大,俞XX及李XX出于对儿子婚事考虑,共同协商出资首付款为俞XX购置一套房屋,准备为俞XX结婚所用,显然父母出资首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赠与。2010年2月21日俞XX与合肥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了某雅居19栋***室房屋,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16729元。此后的每月还贷及提前还贷都是俞XX利用自己的经济收入还款。2014年1月10日,俞XX缴纳了相关税费并办理产权登记。俞XX要求确认登记在俞XX名下的某雅居19栋***室房屋为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俞XX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在上海某公司从事培训业务工作,已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干达分公司项目部工作,并负责多项事务;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在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干达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在乌干达工作期间因其学历较高,且懂英语,从事的是翻译或管理工作,其工资收入一直较高。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在合肥滨湖某中学工作,也有经济收入。自乌干达回国后其又到英国读研,充实自己的知识。归国后于2018年9月入职合肥新XX某中学工作至今,每月收入也在1万余元。俞XX从大学毕业至今,一直拥有较高且稳定的经济收入,经过近十年的积攒,2019年11月13日俞XX与合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XX12栋1301室房屋,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所有手续均是俞XX个人完成,且登记备案也是其个人,还款也是个人还款,无任何共同购买人。需指出的是因俞XX在国外工作期间,其工资和俞XX一样也是不能自己支取,也是支付给其母亲李XX,因而,李XX的存款中也有俞XX在乌干达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即使部分购房款是通过李XX的账户支付,也是俞XX的工资收入,不能据此认定是用俞XX的收入所支付。因此,该套房屋的购买所用资金是俞XX自己的经济收入。关于拆迁补偿款,作为家庭中的成员都有权领取或使用,通过银行流水也无法分清到底哪笔购房款是用该拆迁补偿款出资还是用俞XX工资收入出资,毕竟时间节点并不一致。且不说俞XX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资XXX元用于给俞XX购房,即使用到了部分拆迁款,那也是俞XX与李XX共同商量给儿子购房使用,同样是对俞XX的赠与行为,完全合情合理合法。另外,俞XX所称的让其二哥向俞XX转款25万元用于购房并不属实,在此前俞XX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首付款,此笔转款是因自2017年起俞XX即不再汇款给其妻李XX,转此25万元给俞XX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俞XX诉请确认对登记在俞XX名下的金XX12栋1301室房屋出资XXX元所占的房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一审法院曾征询李XX是否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而李XX明确表示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表示涉案房产其出资部分均是购房时与俞XX协商后自愿赠予俞XX,购房的绝大部分款项都是俞XX自己工作收入出资的,涉案房产都是俞XX的。李XX的陈述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查明本案事实密不可分,且其陈述也在庭审时予以质证,完全合理合法,无任何违反程序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俞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俞XX名下位于瑶海区房屋为俞XX与其妻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确认俞XX对登记在俞XX名下位于瑶海区某大道与某路交口的美某·金XX12栋****室房屋出资XXX元所占的房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俞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XX与案外人李XX系夫妻关系,俞XX系俞XX与李XX之子。2010年2月21日,俞XX(买受人)与合肥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位于瑶海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8.5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66729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2010年2月21日首付人民币116729元,余款450000元通过按揭支付。后俞XX于2011年12月19日及2014年1月10日分别取得该房屋的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4)第新站****号)。

    2019年11月13日,俞XX(买受人)与合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位于新站区某某公馆(推广名:美某·金XX)12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73平方米,房屋总价XXX元。双方约定,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人民币XXX元应在2020年3月23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3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俞XX(借款人)与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XX(贷款人)、合肥市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合肥市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借款人购买某公馆12幢****室房屋,贷款人接受委托人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10000元,并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陆XX,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535.92元。

    俞XX与俞XX均认可案涉某雅居19幢***室房屋贷款已于2013年还清。审理中,俞XX主张案涉某雅居19幢***室房屋全部购房款均是由其工资款支付,是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美某·金XX12栋****室房屋的首付款XXX元,其中XXX元(具体包括:其拆迁补偿款754981元、其通过俞XX转款的250000元及李XX给俞XX转款10135元、李XX为俞XX刷卡支付的120000元)亦是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俞XX为此提供了工资记账单复印件、工资汇款和计算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的明细、瑶海区某货币安置结算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费用领款单、拆迁款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银行取款销户凭证及俞XX的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同时审理中,俞XX还提供了照片打印件,出入境记录打印件及其大嫂艾X的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在购买某雅居房屋前李XX与俞XX租住房屋环境简陋,俞XX出资购买该房是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为了妻儿、也为了自己回国有个稳定的住所,其在购买该房屋时明确表示产权登记在其自己名下并无意愿将该房屋赠与俞XX,因其长期在国外,购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不便,故登记在俞XX名下。俞XX对此则不予认可。庭审时,俞XX辩称,俞XX的证据仅能证明俞XX曾将工资汇给李XX,俞XX提供的工资记账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俞XX提供的工资汇款和计算记录不真实,并不能证明其所购房屋系由俞XX出资,且从俞X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9月起俞XX就不再汇款给李XX,而是擅自将工资汇给其哥哥了,后经沟通俞XX的哥哥转汇给俞XX的250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某雅居的房屋是俞XX及李XX考虑到俞XX年龄渐大,需购房用于结婚,所以出资首付款给俞XX购房,故应是赠与行为。如按俞XX所称其长期在国外办理产权登记不便为何没有登记在李XX名下,且其2011年回国后为何不变更房产证。俞XX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是俞XX与李XX的家庭共同财产,且领取拆迁款的时间与俞XX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其用拆迁款支付了购房款。俞XX提供的俞XX的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俞XX个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俞XX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俞XX认为证人艾X与俞XX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带有倾向性的个人意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俞XX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干达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护照、出入境记录、合肥新XX某中学的工资表及俞XX的缴纳社保凭证,用以证明其一直有较高且稳定收入,俞XX虽将工资汇入李XX的账户,但也仅够家庭正常生活支出,且俞XX的社保也是由李XX缴纳的,故俞XX收入不可能全部用来购房。同时俞XX还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内容为“依据合肥市XX企业生活区移交社区管理住户花名册,合某某村4幢***室住房使用人为俞XX,并携妻李XX、儿子俞XX共同居住,该房于2018年5月因合某某村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54981.18元”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拆迁补偿款754981.18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即使俞XX购买美某·金XX的房子用到了部分拆迁款也是俞XX及李XX对其的赠与行为。庭审时,俞XX对此亦不予认可,俞XX认为俞XX大专毕业后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高,后2016年就出国留学,不可能有购房的经济能力。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也明确了是为其出国留学所用,并不能真实地反映俞XX在国外公司的真实任职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达不到俞XX有较高收入的证明目的。俞XX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恰恰证明俞XX工作不稳定。同时俞XX认为李XX为其购买的社保都是按照最低标准购买,每月仅支付几百元,相对于其工资收入可以忽略不计,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大部分都用以支付购房款。合某某村的拆迁款则是其分的公房获得的补偿款,是按照公房的拆迁面积计算的,与俞XX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因俞XX要求确认的是案涉某雅居19栋***室房屋及美某·金XX12栋****室房屋出资款XXX元所占的房产份额为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向李XX征询其是否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XX明确表示其不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李XX向本院陈述,案涉房屋中其出资的部分均是在购房时由其与俞XX协商后自愿赠予俞XX的,俞XX在乌干达的所有工资等收入也转入了其账户,案涉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都是俞XX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的。故其认为案涉房屋均系俞X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根据俞XX的案涉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位于瑶海区房屋是否系俞XX与其妻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俞XX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工资支付,只是因其长期在国外,购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不便,才登记在俞XX名下,故该房屋应系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俞XX对此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俞XX与俞XX系父子关系,现俞XX主张其是借俞XX之名买房,因其为此仅提供了其大嫂艾X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俞XX对此并不予认可。且本案房屋并不存在禁止交易或者特殊资格购买的情形,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亦系由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正如俞XX所辩称的,如俞XX办理产权登记不便,其完全可以以其妻李XX的名义购买房屋,故俞XX仅以自己人在国外为由借用俞XX的名义买房的理由并不充分。同时庭审中,虽该房屋的首付款116729元系由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俞XX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套房屋的贷款亦实际一直由其予以偿还,审理中,李XX亦明确向该院表示案涉房屋中其出资的部分均是在购房时由其与俞XX协商后自愿赠予俞XX的,且俞XX在乌干达的所有工资也转入了李XX的账户,案涉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亦是俞XX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支付的,李XX并不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俞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管理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俞XX,且为单独所有,登记权利人俞XX与案外人合肥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根据相关产权登记,俞XX是案涉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综上,对俞XX主张案涉某雅居19幢***室房屋系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俞XX仍需就案涉购房款中其出资的部分主张权利,则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登记在俞XX名下位于瑶海区美某·金XX12栋****室房屋出资XXX元所占的房产份额是否为俞XX及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俞XX明确其主张的XXX元具体包括拆迁补偿款754981元、其通过俞X良转款的250000元及李XX给俞XX转款10135元以及李XX为俞XX刷卡支付的120000元。庭审时俞XX对此则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俞XX提供的合肥市瑶海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办公室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合某某村4幢****室虽是以俞XX的名义拆迁,但李XX与俞XX亦是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人,故对俞XX有关案涉拆迁补偿款754981.18元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同时李XX给俞XX转款10135元以及李XX为俞XX刷卡支付的120000元及俞XX曾通过俞XX转款给俞XX250000元,虽可以认定系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因审理中李XX对此并未予以主张,且李XX明确向该院表示案涉房屋中其出资的部分均是在购房时由其与俞XX协商后自愿赠予俞XX的,其不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俞XX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依据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俞XX与合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位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登记为产权人,在现没有足以推翻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的情况下,俞XX对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故即便如俞XX所称俞XX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部分款项系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亦难以证明其与李XX、俞XX曾达成关于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属于俞XX及李XX所有的一致意思表示,现李XX及俞XX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对俞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如俞XX认为案涉购房款中有部分属于其所有,则亦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俞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雅居19栋***室房屋的首付款系由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期偿还按揭贷款的款项部分为俞XX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俞XX的工资收入,俞XX及李XX均陈述俞XX、李XX的夫妻共同资产出资系对俞XX的赠与,但俞XX对此不予认可,而俞XX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俞XX曾作出财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在家庭财产未作划分时,以家庭财产购置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家庭成员某个人名下,此种安排在家庭内部未约定为该个人所有的情况下,仅表明该个人对房产享有共有权,尤其是本案的俞XX在购房时并不在国内,其缺乏对购房合同内容进行了解的便利,且该房屋将来用于全家居住,故并不能推定家庭成员间约定该房产归俞XX个人所有。本案中并无俞XX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俞XX同意将该房屋的出资款全部赠与给了俞XX,且购房时俞XX尚未工作无收入,俞XX工作后其自述也将部分收入交给李XX,俞XX也陈述其将部分工资收入交给李XX,俞XX家庭财产未作区分,该房屋的出资款属于家庭共同出资,且该房屋将来用于全家居住,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属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李XX已明确表示其将出资款赠与给了俞XX,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权益,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俞XX与俞XX共同共有。美某·金XX12栋****室购买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俞XX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俞XX要求确认该房屋出资XXX元所占房屋份额为其与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成立,其可待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俞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屋为俞XX与俞XX共同共有;

    三、驳回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俞XX负担2500元,俞XX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某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于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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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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