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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学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的约定是否有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4779号
原告:罗X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智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猄坳上街XX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CUU6W2W。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股东。
原告罗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智天,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10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看到被告关于舞蹈培训的宣传广告,内容显示“398元可以免费学习教练班90天”,报名时被告称原告报“全能教练班”,可学习学校内所有课程(含瑜伽班)。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罗XX及其子冯XX的学费共20800元(10400元/人)。2019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之子冯XX太调皮、学校无法管教为由,要求以后来上课时,必须由家长陪同前来,否则拒绝其进入教室学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要求家长必须陪同上课的条件过于苛刻,遂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并不再前去上课。经多次协商,被告始终不肯退还学费。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有决定在90天的免费学习期满后是否继续接受服务的权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示原告“全能教练班”不包含瑜伽课程。2.被告广告所称“398元可以免费学习教练班90天”的实际含义为客户预存398元报名学费为18800元的“全能教练班”,余款分18个月支付完毕。客户可在分期支付余款的前三个月享受被告提供分期付款补贴用于抵充前三个月的分期付款费用。因此所谓“90天”意为全能教练班分期付款客户课程费用补贴期。并非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的期限。3.原告实际以与其亲属共三人同时报名并要求被告给予折扣后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报名,支付的款项为三人共31000元,并未采取与上述广告方案。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该协议上已经载明“学费及预定金经学生本人确认缴付后,一旦收取恕不退还”。被告正常经营提供课程,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外发放的宣传海报载明“舞大师连锁舞蹈学校”“398元免费学习教练班90天”等内容。2019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罗XX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支付宝转账11000元,用于支付包括原告、冯XX、罗XX共三人参加课程的费用。原告出具的《舞大师全国连锁舞蹈学校专用收据》载明:学生姓名:冯XX、罗XX,报名课程:全能教练班,课程有效期:终身,总计金额:20800元。该收据加盖“舞大师梅花园分校财务部”印章,并有“冯XX、罗XX”签名。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上述收据的事实。
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数次舞蹈课程,2019年10月27日至12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聊天,被告向原告称原告之子冯XX无法独立上课,要求原告陪同上课。原告申请退款。
2020年1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华所对罗XX致电“12345”、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退款一事进行了调解,后未达成一致协议,该所出具了《调解处理情况说明》,投诉人罗XX、被投诉人杨XX均在该说明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10400元参加相关培训课程,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的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合同法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称原告支付学费10333.3元,该主张与其确认的收据所载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现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自2019年12月8日起不再继续接受相关课程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用的主张有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经参加部分课程学习,故被告应当扣除相应学习费用后向原告退还剩余学费。原告称被告对外发放的宣传海报载明免费学习教练班90天,主张被告退还全部学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发放的宣传海报称“398元免费学习教练班90天”该宣传语并未完整准确表达培训内容、时间、费用等教育培训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宣传广告的含义不清,不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行为。其次,被告作为舞蹈培训机构对外提供多种课程及报读方式,原告实际为报名参加“全能教练班”课程支付学费10400元,与宣传海报内容并不相符,被告对原告参加宣传海报所称课程不予确认,故原告未能证明其参加宣传海报上所载免费学习课程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均无法明确原告已接受培训课程的内容及次数,且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享有在被告处永久接受相关课程培训服务的权利,故原告应当支付的学习费用无法计算。本院根据同类培训课程的普通期限及费用,结合原告学习相关课程的事实,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学习费用1000元。被告称其因原告行为受到经济损失,但未能明确相关费用内容及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确有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另称其为原告课程支出人工费、工本费及手续费,因上述费用均为被告提供课程的成本,本院在原告支付相关课程学习费用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被告另辩称其向原告开具的收据中已载明“学费及预定金经学生本人确定缴付后,一旦收取恕不退还”,故不应向原告退还任何费用,该条款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退还学费94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罗XX负担10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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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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