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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沙溪村永新XX、岑建澍厂房B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606MA4UNNQQ89。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

    被告:陈XX,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东悦XX”)与被告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76000元及支付其违约金(以货款7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0.1%每天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4月份,经商议达成合作意向,由被告利用其资源为原告介绍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定的提成。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私自收取客户的货款使用,并向原告谎称未收到货款。经原告查证后发现被告私自收款的行为,就找被告对质,被告承认了其行为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诺分期付款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陈XX没有答辩。

    诉讼中,东悦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东悦XX的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2日,东悦XX(甲方)与陈XX(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帮甲方介绍业务,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提成。乙方在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私自向甲方的客户收取货款共79000元未交付给甲方。现乙方承诺从2020年11月2日起每月5日前向甲方归还10000元,至所有货款归还完止。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归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私自收取的货款总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可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东悦XX提交的转账付款记录显示,陈XX于2020年1月、4月5月等时间段收取了案外人向其银行转账的东悦XX货款。

    东悦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XX称“老板给多个月时间给我吧,这个月真的拿不出”,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东悦XX微信转账3000元。

    东悦XX因委托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代理活动,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1.东悦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协议书》,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陈XX收取东悦XX货款79000元的情况。陈XX签署《协议书》,承诺就上述79000元从2020年11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向东悦XX归还10000元,直至归还为止。陈XX理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仅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3000元,尚欠76000元未归还。现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归还款项的情况,故本院确认陈XX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应向东悦XX归还剩余款项76000元。2.东悦XX根据《协议书》中“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归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私自收取的货款总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主张陈XX从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计付违约金。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陈XX应以尚欠款项7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东悦XX,东悦XX主张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东悦XX另主张陈XX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若乙方任何一期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归还货款的,甲方有权按私自收取的货款总金额的0.1%每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东悦XX主张的上述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并未超出相应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XX公司归还款项76000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予佛山市XX公司;

    二、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49元(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XX公司负担134元,由陈XX负担937.4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佛山市XX公司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937.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留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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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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