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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舍X拉黑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被告人舍X拉黑贩卖、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铁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舍X拉黑,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以呼铁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舍X拉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舍X拉黑及指定辩护人姚慧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舍X拉黑在西安XX附近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并携带上述毒品从西安XX登乘K1536次旅客列车,预谋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贩卖。次日1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火车东XX将被告人舍X拉黑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运动双肩包中查获毒品疑似物5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鉴定,从被告人舍X拉黑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成分为海洛因,总净重103.72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舍X拉黑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103.729克,并以随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方式将上述毒品非法运送至呼和浩特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舍X拉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舍X拉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舍X拉黑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舍X拉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补强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舍X拉黑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舍X拉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所持毒品含量低、毒品未流入社会扩大危害,依法应对被告人舍X拉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舍X拉黑在西安XX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准备带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进行贩卖。当晚10时许,被告人舍X拉黑购买了到包头站的火车票,携带装有毒品的双肩背包从西安XX乘坐K1536次旅客列车前往包头市,因其睡过站,于次日11时50分许到呼和浩特火车东XX下车。被告人舍X拉黑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中的衣物内查获分别用塑料袋和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共5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共103.729克,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1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呼和浩特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实,2015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火车东XX执勤时,发现舍X拉黑形迹可疑,将其带至公安制证室检查,从其双肩背包中的衣服内发现5包白色块状物,舍X拉黑承认其携带的白色块状物系毒品海洛因。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舍X拉黑进行搜查后,对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运动背包1个、黑色女士上衣1件、土黄色上衣1件、墨绿色上衣1件、用卫生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块、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4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白色直板,小米牌)、火车票一张予以扣押。
3、证人郭XX、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1时50分,二人在呼和浩特火车东XX上班时看到公安人员对一名男性旅客进行盘问并将其带至制证室进行检查,后从该名旅客的背包内查获5包白色块状物,该名旅客称其携带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
4、火车票一张证实,舍X拉黑所购买的火车票为2015年4月10日22时22分由西安至包头的K1536次旅客列车。
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
165号、16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舍X拉黑处查获的5包块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含量为13.8%,共计103.729克。该毒品已全部上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保管。
6、被告人舍X拉黑供认,2015年4月10日其从西安XX附近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彝族妇女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从西安搭乘旅客列车准备将毒品运至包头市贩卖,因途中睡觉错过了包头站,次日在呼和浩特火车东XX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舍X拉黑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103.729克,并乘坐旅客列车将上述毒品海洛因从西安市运输至呼和浩特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舍X拉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舍X拉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准备贩卖毒品的地点等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舍X拉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舍X拉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舍X拉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舍X拉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余XX
代理审判员  刘艳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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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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