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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帮信罪又属累犯,法院建议从重处罚!看律师如何辩护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3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绰号“猫咪”),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家住福建省福安市。2018年9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柘荣县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家源,贵州XX律师。
辩护人徐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韦XX,男,2002年2月13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贵州省三都县,户籍地三都县,家住三都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XX,男,1993年12月25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贵州省三都县,户籍地三都县,家住三都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XX,贵州XX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2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韦XX、韦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廖家源、徐X,被告人韦XX,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和高XX(另案处理)、林XX(未到案)、林XX(未到案)等4人组织人员为他人在网络上协助非法转账活动。2021年6月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杨XX联系被告人韦XX、韦XX等6人提供银行卡给林XX和林XX等人非法转账后给予提成,被告人韦XX、韦XX等6人就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杨XX和林XX、林XX先后在福建省宁德市和三都县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XXX元,被告人韦XX、韦XX等人获取提成12000余元。
其中:1、被告人韦XX提供银行账户先后在福建宁德市和三都县凤凰XX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3次共计687323元;2、被告人韦XX提供手机银行账户在三都县凤凰XX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596202元;3、韦XX(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39250元。4、张XX(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101394元。5、韦学王(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362408元;6、韦石很(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给被告人杨XX等人为他人在网络上非法转账共计652711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韦XX、韦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韦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韦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韦XX、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银行卡流水、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韦XX、韦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XX、韦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韦XX、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故辩护人关于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XX、韦XX、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韦XX、韦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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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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