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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6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黑龙江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XX、王XX、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询问与阅卷相结合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朦朦,被上诉人霍XX,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2019年7月15日一审开庭当日霍XX未到庭,一审法院未按霍XX自动撤诉处理,而是将开庭时间调至2019年8月5日,因此,XX公司认为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应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承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交强险不予赔付的范围;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险作为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补充形式,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范围内,XX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也不应予以承担。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所涉免责情形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可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机动车行驶证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中,王XX已经承认由其驾驶的车辆是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故该案件的免责情形存在。其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根据XX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可知,XX公司已经对该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义务。再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XX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由投保人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XX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送达并且针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最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已经提供了由投保人XX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证明XX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XX公司已经完成了针对该提示告知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该免责条款有效,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一审中XX公司已经完全按照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案所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根据一审案件审理中XX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已经明确标明“收到本保险单、保险条款后请仔细核对并请详细阅读所承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因该证据是XX公司提供,足以证明XX公司知道该保险条款和免责情形的存在,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仍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机动车未进行年检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只需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而不需要告知,一审法院仅依据投保人声明处未有日期未尽到告知义务,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霍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关于XX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一事,是因为送达人员忘记给霍XX邮寄开庭传票,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第二次开庭程序合法,不属于程序违法。二、关于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依法改判。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XX公司提出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一审时已经过当庭质证,XX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保险人告知,其提交的证据也是后取得的,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取得,且依据XX公司提交的事故车辆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有效期内,并未过有效期,也不存在适用免责条款的情况。
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但是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
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给付霍XX医疗费64,311.35元、交通费886元、误工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58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157,988.15元。2、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23时许,霍XX在自家院内由东向西行走,王XX驾驶的黑A×××××号XX牌小型轿车在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左转弯时将霍XX撞到,造成霍XX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7日,霍XX被送入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诊断为右侧踝关节骨折。支付医疗费63,096.35元。本次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XX无责任。案件审理期间,经黑龙江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霍XX待右踝骨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两个月内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伤后七个月医疗终结(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霍XX支付鉴定费3310元。
黑A×××××号XX牌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黑A×××××号XX牌小型轿车系XX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该车于2012年承包给王XX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到2019年。
一审法院认为,王XX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致使霍XX受伤,车辆的所有人XX公司及使用人王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XX公司予以赔偿。因上述保险数额已超出霍XX的诉讼请求,王XX、XX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霍XX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为63,096.35元,误工费应为35,455元,护理费应为15,030元。其他费用与霍XX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相同。XX公司称黑A×××××号XX牌小型轿车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并在XX公司进行投保时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应进行赔偿的答辩理由,因机动车未年检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车辆未年检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未按规定年检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未标明日期,无法确认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XX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53,096.35元、误工费35,455元、护理费15,030元、交通费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128,577.35元。三、驳回霍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72元,(此款霍XX已预交,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XX)霍XX负担3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收到法院邮寄传票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一审法院未按霍XX自动撤诉处理,而是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应由承保交强险的XX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由此可知,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现XX公司同意承担上述三笔费用,故对于XX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交强险不予赔付范围,XX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公司不应承担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3310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于XX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不应当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免责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因案涉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XX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根据XX公司一审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XX公司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以黑体加粗的形式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做出提示,但因投保人声明未标注日期,无法确认XX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向投保人做出提示,但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XX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XX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机动车不进行年检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该规定并不符合本案情形,本案亦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455元、护理费15,030元、交通费886元,合计61,371元;
三、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霍XX医疗费53,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310元,合计77,206.3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王XX、黑龙江XX公司负担3035元,霍XX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725元,由王XX、黑龙江XX公司负担1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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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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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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